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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建忠与徐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忠,徐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76号原告:方建忠,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涛,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方建忠诉被告徐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徐小涛向原告方建忠购买和田玉,价格为2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货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到期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被告徐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系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忠货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佳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