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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竺建英与陆韦承、姜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建英,陆韦承,姜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084号原告:竺建英,女,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立,男,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韦承,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姜莉莉,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竺建英与被告陆韦承、姜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林立、被告姜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韦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建英起诉称,被告陆韦承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韦承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陆韦承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陆韦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6.4万元。考虑到为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从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6.4万元,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莉莉答辩称,1.2014年距今已经三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陆韦承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竺建英签订对账单,陆韦承2012年至2014年之间频繁来往澳门、柬埔寨金边参与赌博活动。3.2013年至今其陆续收到6份传票,立案金额高达470万元,陆韦承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韦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对双方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双方又达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确认尚欠本金180万元、利息36.4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姜莉莉质证称对18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签订对账单前后原告从未与其联系过,但陆韦承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姜莉莉质证无异议。3.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陆韦承自2011年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确认借款本金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莉莉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经其计算,原告竺建英和被告陆韦承之间的往来款最终是原告竺建英多汇给被告陆韦承39万元。4.借条两份,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陆韦承经结算确认尚欠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陆韦承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转账交付7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姜莉莉质证称对借条并不知情,但陆韦承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姜莉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陆韦承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陆韦承频繁来往澳门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陆韦承频繁来往港澳、柬埔寨并不能证明是去赌博,且所有签证记录都发生在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本案借款截至2013年2月1日,远远早于签证时间。6.陆韦承去柬埔寨金边赌场签证记录(护照)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陆韦承曾到柬埔寨金边赌场参与赌博活动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陆韦承频繁来往港澳、柬埔寨并不能证明是去赌博,且所有签证记录都发生在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本案借款截至2013年2月1日,远远早于签证时间。7.(2017)浙0523民初896、1297、1382、1644、2084号法院传票、起诉状、证据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法院立案金额高达470万元,2013年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未曾购房购车也未添置有价值东西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借款未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赌博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银行流水明细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汇款至其账户的80万元,其自2012年9月13日起分批汇给被告陆韦承,让陆韦承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要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恰恰能够证明被告姜莉莉与被告陆韦承对双方的经济状况是了解的,并非如被告姜莉莉所说不知情。被告陆韦承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陆韦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4、7、9,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仅能证明被告陆韦承往来港澳、柬埔寨的记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陆韦承前往该地的目的系赌博,证据8,仅有被告陆韦承自认其赌博,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赌博的事实,故对证据5-6、8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陆韦承多次向原告竺建英借款,2012年10月18日,被告陆韦承确认向原告竺建英借款100万元,其中2012年8月1日,原告汇款80万元至被告姜莉莉账户;2013年2月1日,被告陆韦承向原告竺建英借款8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陆韦承进行对账,被告陆韦承确认截至2014年7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6.4万元,原告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韦承、姜莉莉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作为被告被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有4件,立案标的额3005661元。另查明,被告姜莉莉名下房产有三处,分别位于递××镇××单元××室、××镇XX公寓××室、××铺镇灵芝西路××、××、××(××南苑),被告姜莉莉与被告陆韦承名下房产有一处,位于XX街道XX路XX号(XX)X幢X单元X,上述房产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9月18日、2017年3月15日转移登记。两被告曾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韦承尚欠原告竺建英借款180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陆韦承虽涉及大量民间借贷纠纷,但被告姜莉莉自认其年收入仅4万余元,而其与被告陆韦承曾经营过汽车租赁公司、茶馆,两被告曾购置房产四处、轿车一辆,家庭财产状况与收入情况相差甚远;被告姜莉莉称被告陆韦承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原告竺建英出借给被告陆韦承的款项,其中80万元系转账交付被告姜莉莉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姜莉莉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综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陆韦承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陆韦承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姜莉莉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自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韦承、姜莉莉给付原告竺建英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为36.4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0525元,由被告陆韦承、姜莉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