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12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风路**号,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40682600226988。经营者:梁国有,男,汉族,1955年3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艺,男,汉族,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经营者梁国有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波,男,汉族,1989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系被告经营者梁国有的儿子。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被告佛��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经营者梁国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艺、梁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6年,作为中国最早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原告已经发展成为一家集进出口贸易、国内贸易、仓储物流于一体的国际贸易集团公司,是中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和全国进出口企业500强之一。2013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原告生产、销售的“三角牌”电饭煲诞生于60年代初,作为第一个国产电饭锅的自主品牌,曾经是国内电饭锅的代名词,即使经历了90年代后国内品��的迅速扩充和激烈竞争,三角牌电饭锅至今在全国的综合市场占有率仍然名列前茅,并且已经从单一产品扩展到包括电磁炉、开水器、蒸炖锅等全系列厨房小家电以及电冰箱、冷藏酒柜等大家电。“”(商标注册号:第53237号)商标、“三角牌”(商标注册号:第1792324号)商标系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并且分别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委托的公证处权限违法,公证的证据不符合事实。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原告委托的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既不属于申请人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也不属于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佛山市),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接收原告申请人的委托对本案证据进行保全公证违反了公证法规定。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的规定,被告已向江门市司法局和江门市政府对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电话实名投诉举报并提供了本案的公证书书面材料,江门市司法局和江门市政府均已受理案件,其中江门市司法局已口头确认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违法行为后续会通过书面的形式进行查办。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中明确:委托代理人购买的商品是回到江门公证处后再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取证封存过程不合法。2.公证书提供的收据公章是“松岗国有电器专营店”,这并不是原告营业执照注册的公章“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3.公证书提供的收据内容是“3.0L古型电饭煲”,这并不是被告销售的三角电饭锅,公证书上最终呈现的收据上的商品并不是在被告购买的商品。二、退一万步讲,被告销售过的三角电饭锅都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同时被告在向上游批发商进货时已尽到了商标注意的义务,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权,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1.被告已尽到商标注意的责任,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权。被告经营者梁国有现年已62岁小学文化程度,其看到产品写着“三角”字样而且产品上有标识具体的生产厂家和地址才去采购,已尽到了与其年龄和文化程度匹配的商标注意责任,其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权。2.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渠道来源。被告销售的电饭锅商品是通过批发商“佛山市南海南国小商品城穗昌五金电器店”拿的货,拿货时有开具相应的商品收据,被告销售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的。三、再退一万步而言,被告只在2015年11月采购过三角电饭锅,当时仅采购两个,这种电饭锅并不好卖,这两个电饭锅卖了一年多才卖掉,后来就再没采购过这种电饭锅。被告作为个体经营的小店铺,经营面积才40多平方,三角电饭锅总共只卖出了两个,这对原告的市场份额和经营利润没造成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印件及(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其无权限制作该公证书,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且即使该公证处确违反了相关管理性规范,亦不能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故��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收据有异议,因收据上所盖公章的名称与被告店面的招牌名称一致,且能与(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穗昌电器贸易部进货单有异议,因被告提交该进货单是为了证明其所售卖的电饭锅有合法来源,并非为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该证据无法显示进货人为被告,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亦未得送货单位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高压锅、电饭锅、电煮水器、电水壶等。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经核准受让第53237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是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商品截止)。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3月20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2016年3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方江门市蓬江区盈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高彩虹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社区松风路一间标有���国有电器”字样招牌的店铺,高彩虹进入上述店铺,选取了一个标有“三角电器”字样的电饭锅(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收据一张。高彩虹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随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复印,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2016年5月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所附的收据载明交易商品为“3.0L古型电饭煲壹个”,金额为90元,收据上盖有“松岗国有电器专营店”字样的公章。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饭锅一个,电饭锅正面控制板上标识有“三角电器(香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其中“三角电器”四个字字体较大且突出。该电饭锅的产品3C标贴记载该产品品名为全自动电饭锅,“额定功率550W额定容量3.0L许可生产销售:广州市过河卒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否认该电饭锅系由其销售。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三角电器”中的“三角”文字与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三角”二字相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诉讼中,原告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依据是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未举证证实),其他由法院酌定。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者为梁国有,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风路52号,店面招牌字样为“空调冰箱洗衣机国有电器”,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床上用品、小五��。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所售;二、如是被告所售,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书公证员的公证下购买的,该公证处为此制作了(2016)粤江江门第4571号公证书。公证书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社区松风路一间标有“国有电器”字样招牌的店铺,并附有该店铺门面的照片,经被告庭审确认,该店铺即为其经营场所,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售。二、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首先,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两个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饭锅,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种��品。其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三角电器”字样分别与原告的第53237号及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为“三角”二字,与原告该两涉案商标中的“三角”二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该两涉案商标均包含“三角”二字,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三角”字样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相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三角”字样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整体近似,与原告第1792324号商标相同。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关于���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被告辩称其经营者已尽到与其年龄及文化程度相匹配的商标注意义务,且其销售过的电饭锅均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电器销售商,其对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涉案商标理应知晓,但其却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过错,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致的损失,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产品;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6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梁有床上用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林燕萍审 判 员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