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9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陆志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87号原告:陆某,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304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误工费16160.69元、护理费6919.84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00元,合计5350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陆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铁旺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90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由东向南转弯驶出道路谢东升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未愈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唇贯通伤,右腕部、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伤,牙齿部分缺损”。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升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谢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称其误工费61天是笔误,实际为91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谢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该车无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谢东升的事故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用药,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过长,车辆��理费我公司定损1280.00元,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所举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陆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铁旺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KM+900M路段处,与道路前方由东向南转弯驶出道路谢东升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上唇贯通伤,右腕部、左肩部、左膝部软组织伤,牙齿部分缺损”。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升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谢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外伤,住院治疗61天具有合理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28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8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00元/天×61天)、误工费15983.10元(177.59元/天×90天)、护理费6893.00元(113.00元/天×61天)、摩托车修理费128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东升负主要责任,原告陆某负次要责任。谢东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谢东升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按医保用药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的医疗费2284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计28947.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13262.96元;二、原告陆某的误工费15983.10元、护理费6893.00元,计22876.10元,由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三、原告陆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2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陆某47419.0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00元、邮寄费44.00元,合计118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1052.00元,原告陆某负担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陆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6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东审判员 卜宪良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