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栾小刚强制猥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小刚,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小刚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0时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桥头王村,被告人栾小刚以帮助找工作为由到被害人王某3租住房内聊天。期间,被告人栾小刚把王某3压在床上,将其裤子脱到臀部,并用手指抠摸其阴部,后遭被害人呵斥反抗后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被告人栾小刚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栾小刚同被害人王某3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栾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3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栾小刚的通话清单和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葛某、冯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小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栾小刚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栾小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小刚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