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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建诉被告张凯凯、李平平、张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张凯凯,李平平,张瑞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918号 原告:张新建,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凯凯,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 被告:李平平,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 被告:张瑞合,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太阳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新建诉被告张凯凯、李平平、张瑞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吉矿、被告张凯凯、被告张瑞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54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瑞合因资金紧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于2009年1月1日出具154000元总借条一张。2016年4月1日,经中人张立明说合,被告张凯凯、李平平承诺归还该借款,且每年年底还30000元。但2016年年底,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原告张新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一、2009年元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瑞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二、2016年4月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凯凯、李平平经中间人张立明与原告张新建说合达成的协议。借款是累计发生的,且该借款不存在转账说法,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出具转账的证据。按照日常生活惯性来讲,出具借条就表明已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也是亲戚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关张瑞合意识不清的情形,请法院查明。债务转移应征的债权人的同意进行,作为原告持有条据今天主张债权,那么肯定是同意债务转移的。作为张凯凯、李平平出具的协议书,且有中间人张立明作担保,应认定它是一个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张瑞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借条字面意思上来讲它是“今借”而不是“今借到”,且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且该条据上明确写明是“今借”,故可以证明是一次借款形成,而不是原告方所述的累积借款。关于债权债务是否转移,根据被告张凯凯、李平平单方面所写的协议,需要债务人张瑞合在场,张瑞合也不知道债务转移这件事,故该协议不能够成立。且该协议书上的签名都是后期的签字。因此债权债务转移是无效的。 被告张凯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立明来我家找我说的事,出于亲戚关系我挺信任他的,最后不知道他就骗了我,现在就没有债务这件事,怎么会有债权转移这件事,且他也没有明确表达债权转移的这层意思。 被告张瑞合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过款,2008年3月29日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常出现意识不清的症状,原告趁答辩人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1日欺骗答辩人给原告书写借条(今借新建款壹拾伍万肆仟元正水合2009年1月1日)一张,借条虽然是答辩人写的,是“今借”,并不是“今借到”,只是表达了答辩人借钱的意愿,答辩人并没有真正收到原告的钱。原告应提供交付方式、转账凭证等来证明款项已交付答辩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该借条有效的话,2014年4月19日、2015年2月14日答辩人因化脓性脑炎,脑脊液鼻漏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主要症状为意识不清,不能与他人交流,出现双上肢舞动,反复翻身等。2016年4月1日,原告未经过答辩人,就与张凯凯、李平平说归还该笔借款,如果是债务转移的话,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全部转让,需要经过三方协议同意,才能达到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无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债务也未转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瑞合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三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病例2份,证明张瑞合于2008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现后遗症,间断的意识不清。在其发病期间,张立明没有经过被告张瑞合的情况下与被告张凯凯、李平平签订了协议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瑞合在出具两份条据时他的意识不清。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瑞合在出具两份条据的时候意识不清。 被告张凯凯辩称:2016年4月1日张立明来我家里协商此事,但我也不知道是否借钱,张立明说你先写一张协议书,但后来他也没有向我说明。 被告李平平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瑞合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张新建出具154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新建款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水合2009年元月1日”。2016年4月1日,经中人张立明说合,被告张凯凯、李平平书写了内容为“水合欠新建的壹拾伍万肆仟元由凯凯李平平归还,每年年底还叁万元正此款还完后再还张立明肆万元每年贰万元正担保人:张立明还款人:张凯凯李平平2016年4月1日张新建”的条据。庭审中,2009年元月1日的借条背面书写有“元月6号还壹万元整7月5号还肆仟元整”,原告承认系被告张瑞合之女所写,也承认还款一万四千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瑞合向原告张新建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瑞合辩称其是在生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且无交付方式和转款凭证,该借条背面有其女书写的还款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4月1被告张凯凯、李平平经人说和书写的条据应构成合同义务的转移。合同义务的转移是指合同中的债务人将自己应由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合同义务的转让属于法律允许的行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着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张新建在条据中签名,应视为其作出明确的同意,债务转移成立。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即由新的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不再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故原告张新建请求被告张瑞合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瑞合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张瑞合没有向原告张新建借过款,其出具的借条系意识不清时出具的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凯凯、李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建尚欠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凯凯、李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新建负担75元,被告张凯凯、李平平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