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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8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毕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毕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8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毕勇,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4月28日被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毕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毕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毕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毕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毕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13时许,杨毕勇经过清镇市建设路周五井三叉路口时,趁没人注意,将被害人朱某放在货车里的一部手机及一个包(包内有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两串钥匙、现金76元)盗走。2017年4月20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530元。杨毕勇盗窃物品总价值1606元。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将朱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两串钥匙、现金56元发还给朱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毕勇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物品价值1606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毕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毕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大部分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朱家坤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