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九谊路东约50米处时发生一起两车事故。民警到场处警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后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5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监控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虽然系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但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对其酒后驾车的事实予以否认,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