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肖赞礼与肖秀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赞礼,肖秀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99号原告肖赞礼,男,194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肖文波,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军,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赞礼诉被告肖秀军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赞礼的委托代理人肖文波、孙云卫、被告肖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赞礼诉称,原告有旧宅基一处,系建国前取得。该宅基四至分别为:东至过道3.40米,西至过道1.77米,南至0.47米外敬恩,北至大街8.2米,宅基南北东长38.50米,西长37.87米,东西宽8.81米。宅基上建有房屋,该宅院一直由原告及家人使用。1986年清理老旧宅基,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冀(平)字第0040号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权。2017年农历三月,原告在该宅基上拆旧建新,被告出面阻止,不让原告建房,并动手拆除施工队已经垒好的山墙。为避免纠纷激化,原告找到西尹村村委会要求调处,但因被告无理要求,虽经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施工,建筑材料浪费严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房,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肖秀军辩称,1、原告西边过道是我家人和肖久彐家人共同留出的。该过道没有原告的通行权和建房权;2、2017年5月11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原告没有曾用名,虽有“与肖敬全系同一人”字样,但是不能说明是谁与其是同一人,且派出所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在此证明用于部分没有注明用途。故原告不能证明其依据的户主为肖敬全的宅基证,是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证;3、肖敬全名下的宅基证在办理清理丈量时,没有四邻在场,没有按当时政府规定的一律以当时居住现状的实际占地面积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径计算面积。宅基证上西边过道1.**米仅是北边的过道宽度,而与我父亲名下的宅基上的房屋处的距离是2.03米。该宅基证的登记与当时政府的《关于农村宅基地清理丈量发证工作的若干规定》相悖;4、肖文波今年建房时地基砖向西多占过道45公分。侵害了他人对过道的通行权。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5、被告没有拆除其垒好的山墙砖,我只是找过村干部管此事,但是这是正当的维权行为。综上,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肖文波建房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我没有非法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如果原告有建房行为且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旧宅基一处,系建国前取得。1986年清理老旧宅基,平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冀(平)字第004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原告对该处宅基的使用权。该宅基四至分别为:东至过道3.40米,西至过道1.77米,南至0.47米外敬恩,北至大街8.2米,宅基南北东长38.50米,西长37.87米,东西宽8.81米。宅基上建有房屋,该宅院一直由原告及家人使用。2017年农历三月,原告将该宅基地上原有房屋拆除,建筑新房屋。该建筑物西墙外皮距西邻东墙外皮最北段为1.91米,中间段分别为1.86米、1.82米,中间段地基砖最窄处距西邻东墙外皮为1.58米,南段距西邻东墙外皮为2.03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新建筑物超出原有建筑物占地范围为由,对原告施工予以干涉,后虽经村委会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新建筑物中间地段地基有部分地基砖被拆除。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平)字第0040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户籍证明、家庭户口本、西尹村村委会证明、视频资料、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肖赞礼于1986年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原告建筑房屋超出原建筑物范围而予以干涉,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碍原告建房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西边过道系被告家人和肖久彐家人共同留出的,该过道没有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户籍证明不能证明肖赞礼和肖敬全是同一个人,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依据的户主为肖敬全名称的宅基证是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证。本院认为,平乡县公安局出具的肖赞礼户籍证明注有“与肖敬全系同一人”,能够证明肖赞礼与肖敬全系同一个人,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在丈量时,没有四邻在场,没有按当时政府规定的一律以当时居住现状的实际面积为根据按房屋、院墙的外径计算面积。该辩称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处理;被告辩称肖文波建房时地基砖多占过道45公分,侵害了他人对过道的通行权,其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建筑物地基砖已经超出宅基证范围,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过道原告没有使用权,被告该辩称可以另案处理;被告辩称没有拆除原告垒好的山墙砖,其只是找过村干部管此事,但这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建筑属于停止状态,并能够证明该停止行为系被告制止所致,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航拍图、录音、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言等证据系涉及原告宅基登记事项,证明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赞礼在冀(平)字第0040号宅基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屋,被告肖秀军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肖赞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肖赞礼承担25元,被告肖秀军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