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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景山长城大厦*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6818318-8。法定代表人:韩爱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彬彬,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江春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葡萄村凯裕花园*幢****室东首。负责人:米高才。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市政公司)、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市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克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据自相矛盾,判决逻辑有误。一审已经认定浙江奔腾驻温州瓯海大道路面工程对账单上记载的事实,却又对《材料结算单》结算的金额不予认定系逻辑矛盾;再者对账单上记载了“回单已收”,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已经结算的货款交易习惯,若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则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总公司与分公司应当就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请求依法判令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82123.7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已经失去证据效力;并且从形式上看,上述材料或为复印件或为中乾公司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内容上看,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和2013年3月28日两份《对账单》复印件主体均是缙云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中乾公司,且2012年5月26日的《对账单》复印件空白处也没有叶良飞的签名;上述材料里出现的多数《对账单》复印件中,并没有双方《水泥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葛清的签名且标注的价格混乱;2013年3月28日的《材料结算单》中,右半部分“累计结算”手写部分痕迹较左半部分明显偏淡,应属事后添加;《2012年7-8月份水泥对账单》直接由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除葛清外,出现的其他人员并非奔腾公司员工。上述所有材料,均无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签名,也无公司盖章确认,而系上诉人擅自刻意制作复印,因此,对被上诉人奔腾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以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尚欠其货款182123.76元未付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182123.76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用于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价格说明:本价格指到供方工地的交货价,包括成本、运杂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中转费、装卸费等在内所有费用的单价;价格根据每吨388元,如有变动根据水泥厂通知为准,指定地点为瓯海大道高翔路以东500米,收货人葛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字确认后,次月的10号左右支付货款,水泥供应停止后,一个月内所有货款必须付清等等,合同供方盖有原告方印章,并由叶良飞签名,需方盖有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印章,并由周宏兵签名。浙江奔腾驻温州瓯海大道路面工程对账单,写明红狮散装水泥叶良飞,2013年3月10日至5月7日的水泥数量计233.4吨,单价为343元,总金额为80056.2元,由葛清、“袁其伟”、“李茶英”、“袁源”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6日,上述四人又在材料结算单表格上签名,材料结算单表格的内容为本期结算散装水泥数量233.4吨,单价343元,金额80056.2元,累计1675890.96元,该表格的公司分管、项目负责、财务科处均无人签名,没有公司印章。至2013年4月原告已收取被告货款1493767.2元。诉讼中,被告明确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周宏兵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是因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合法主体承担,而该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合法主体应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可以确认本案系原告和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份的对账单反映,2013年3月10日至5月7日被告方收取原告水泥数量计233.4吨,单价为每吨343元,总金额为80056.2元。由于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388元,如有变动根据水泥厂通知为准,现双方均没有提供水泥厂的价格变动通知,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由于原告主张按单价每吨343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故对上述货款80056.2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欠付水泥94.56吨,单价按每吨333元计算,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2016年11月16日的材料结算单虽写明累计金额1675890.96元,但因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单位盖章,只有叶良飞、葛清、“袁其伟”、“李茶英”、“袁源”签名,由于葛清系收货人,叶良飞系原告方代表,其他几位人员被告不予确认,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签名人员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故对原告该结算单的货款总金额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56.2元,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056.2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2013年1月期间对账单、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水泥购销所发生的金额是32067.36以元及总计货款总额系1675890.96元事实。由于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辩称又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并要求上诉人提供材料的原件,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也未就上述两份材料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具有有效证据的三性内容要求,其证明效力明显较低,属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份材料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的争议问题。本案系水泥购销合同纠纷。作为供需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水泥用于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路面工程,并就交货地点、交货价格,包括成本、运杂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中转费、装卸费等在内所有费用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有变动根据水泥厂通知为准,还约定了收货人为葛清,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结算一次,双方签字确认后,次月的10号左右支付货款,水泥供应停止后,一个月内所有货款必须付清等等,合同供方盖有原告方印章,并由叶良飞签名,需方盖有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印章,并由周宏兵签名。因此,需方应为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面一标项目部,并盖有项目部印章,由于项目部是因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的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对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合法主体承担,而该项目部系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其合法主体应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可以确认本案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水泥货款支付的争议问题。本案的焦点在于水泥货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其一,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1月16日的材料结算单虽写明累计金额1675890.96元,但因该结算单没有被上诉人方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单位盖章,只有叶良飞、葛清、“袁其伟”、“李茶英”、“袁源”签名,由于葛清系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并未约定由其结算,叶良飞系上诉方代表,其他几位人员被上诉人均不予确认,现上诉人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签名人员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公司,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该结算单的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有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葛清签字的2016年11月份的水泥供货对账单记载,2013年3月10日至5月7日被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上诉人温州市中乾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数量计233.4吨,单价为每吨343元,总金额为80056.2元。由于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388元,如有变动根据水泥厂通知为准,现双方均没有提供水泥厂的价格变动通知,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按单价每吨343元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结合该份证据材料的性质对上诉人该对账单的水泥货款金额80056.2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5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三,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上诉人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该利息损失确定从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四,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提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2013年1月期间对账单、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以证明双方之间水泥购销所发生的金额是32067.36元以及总计货款总额系1675890.96元的事实。由于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被上诉人辩称又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并要求其提供材料的原件,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也未就上述两份材料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具有有效证据的三性内容要求,其证明效力明显较低,属于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货款总金额1675890.96元的事实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克谊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焰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