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朱美芳、朱根妹与马岗、马陈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芳,朱根妹,马岗,马陈菲,陈娟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86号原告:朱美芳,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根妹,女,1957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岗,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马陈菲,女,1997年5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华(系被告马岗妻子,被告马陈菲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栏路***弄***号***室。被告:陈娟华,女,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朱美芳、朱根妹诉被告马岗、陈娟华、马陈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芳、朱根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陈娟华(暨被告马岗、马陈菲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芳、朱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11月4日分别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分四次支付,被告在原告交付首付款当日交付系争房屋,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应按房屋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相应房款,被告亦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予以装修并居住使用。现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事宜,但被告借口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岗、陈娟华、马陈菲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因现在房价涨幅过快,家庭在外欠债,希望原告再补偿一点。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三被告动迁安置取得,于2014年8月办理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三被告。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其中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二原告,总价款为210万元;二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已向三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最终包含在支付的总房款内),同年10月25日支付房款18万元,同年11月5日前支付房款100万元,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房款50万元,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后,二原告支付三被告房款4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二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同年11月5日支付房款118万元,同年12月15日支付房款50万元,合计已支付房款170万元。三被告于同年11月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二原告,由二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现双方因产权变更登记事宜产生争执,故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已将尚余购房款40万元预交至本院。原、被告就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原告负担达成一致,但就三被告要求另行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银行业务回单、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动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三被告亦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现系争房屋应已满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故三被告应按约履行协助义务。二原告现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要求另行补偿的主张,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原告已将尚余购房款40万元预交至本院,就该款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岗、陈娟华、马陈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美芳、朱根妹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朱美芳、朱根妹名下的手续,因产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朱美芳、朱根妹负担;二、原告朱美芳、朱根妹于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之日支付被告马岗、陈娟华、马陈菲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朱美芳、朱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