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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长江与丁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江,丁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436号原告:王长江,男,1972年11月28日生,住址新乡市辉县。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五,男,1989年9月12日生,住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王长江诉被告丁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明,丁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丁五支付工程款775775.80元和利息(利息分别自2016年10月6日及同年的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王长江(承包方)与丁五(发包方)签订陶寨村子女安置房工程《劳务承���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不包料,按照设计院设计的施工结构及建设图,自带劳务人员及有关器具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承包单价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主体结构220元/平方米。施工到2016年9月1日,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施工停止。10月6日丁五与王长江进行了停工后的结算。由于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王长江就把租来的钢管归还给租赁机构。工程款和租赁款丁五一直不予支付。丁五辩称,1、对结算过的727675.8元认可应该偿还,但后期的钢管租赁费48100元没有证据和计算标准,不予认可;2、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王长江请求支付利息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长江诉讼请求。王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陶寨村子女安置房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陶寨子女安置房停工结算》一份;2、钢管租赁机构2016年11月12日、13日归还给租赁机构的收单复印件一份为证。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王长江(承包方、甲方)与丁五(发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陶寨村子女安置房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内容:1、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陶寨子女安置房、工程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2、承包方式:承包方大清包、包工不包料,按照设计院设计的施工结构及建设图,自带劳务人员、工程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小件器具、测量工具、施工照明灯具、配电盘、电线等建设施工设备及器具配合被告施工技术管理人员进行建筑施工作业;3、依据设计图纸按河南省现行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建筑面积,承包单价按350元/平方米计算,其中主体结构220元/平方米、砌体50元/平方米、内外墙抹灰80元/平方米��付,若建筑面积与施工图不符时按图纸重新核对,最终按实际面积计算为准;4、约定施工现场连续3天停电、停水造成的停工,工期予以顺延,若停工连续超过3天,从第4天起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是,被告结算时支付给原告材料机械租赁费及原告现场施工人员80元/人天停工补助费;5、违约责任,即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王长江于2016年7月1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9月1日因甲方(王长江)原因施工停止,王长江共计施工了37天。2016年10月6日丁五与王长江双方进行了停工后的结算,经结算,丁五拖欠王长江工程款、钢管租赁费37天x1300=48100元、管理人员工资、看门费等共计827675.80元,减去丁五已支付的10万元,还剩余727675.80元没有支付。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如停工时间长,甲方(丁五)要求交钢管,甲方(丁五)支付来回钢管费用和人工工资。双方进行结算后,该工程一直停工状态无开工迹象,在此情况下王长江分别于2016年11月12日、13日将租来的钢管归还给租赁机构。截止本案辩论终结由王长江施工的陶寨村子女安置房工程一直未开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长江与丁五在工程停工后,于2016年10月6日双方对前期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丁五下欠王长江727675.80元工程款未付。现王长江要求丁五清付拖欠的727675.8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双方在停工结算中并未约定利息及欠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利息从王长江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此的受到损失和实际费用。该工程自2016年9���1日停工至2016年10月6日结算协议签订后,工程还无法开工,截止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虽然协议约定如停工时间长甲方要求交钢管,甲方应支付来回钢管费用和人工工资。鉴于开工日期无法确定,为了防止了损失的扩大,王长江将租来的钢管及时归还给租赁机构,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13日共计37天时间,钢管租赁费由《陶寨子女安置房停工结算》的约定推算为每天1300元,其间产生的费用共计48100元,丁五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长江支付工程款72767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丁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长江支付钢管租赁费48100元。三、驳回王长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7元,减半收取5778.5元,由丁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晓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