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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某、陈某1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陈某1,罗玉祝,陈俊伟,陈俊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揭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商贩,住广东省普宁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农民,住普宁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玉祝,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小学文化,商贩,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俊伟,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商贩,住普宁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俊秋,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普宁市。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玉祝犯放火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被告人罗玉祝在其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村的家中开办织布厂。同年9月,被害人史定开在该村租赁被害人陈某1的楼房开设一织布厂。之后,史某经常提供棉纱给罗玉祝的织布厂加工。2016年3月,因罗玉祝认为史某没有及时提供充足棉纱给其织布厂加工,导致其织布厂错过他人的订单而怀恨在心,萌发烧毁史某棉纱的念头。同月20日凌晨2时许,罗玉祝从家里携带事先准备的汽油1瓶、打火机1支,到史某的织布厂门口处,向堆放在门口的棉纱泼洒汽油,用打火机点燃引起火灾,烧毁、烧坏棉纱、机器设备及厂房等财物。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史某被烧毁的精梳棉3.5吨、棉纱4.1吨、DTY化纤锦兴牌牛奶丝纱3.3吨、DTY化纤新凤鸣牌牛奶丝纱3.597吨、劲霸牌乳化油1桶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95158.3元,陈某1被烧毁的旧不锈钢门3套、楼梯通道批墙修复250平方米、旧铝合金窗17套40平方米、旧外墙瓷砖208平方米、旧室内墙体批墙340平方米、二楼大铁门修复1项共价值8564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280798.3元;对烧毁、烧坏的旧喜达兴牌织布机3台,台湾DCM牌织布机1台,旧台湾BCM牌织布机1台,旧复盛空气压缩机1台,旧储气瓶1瓶,旧凯铃牌电动车1辆,旧石大门1副,旧林石1条,旧不锈钢大门1副,旧小石门1副,旧梁、柱、板,旧电线、水管、水泵等财物,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不予价格认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经被告人罗玉祝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的相片及监控视频截图。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史某织布厂楼房。勘验见:史某织布厂楼房座东朝西为四层结构,一楼门槛北侧放有纱锭、纸皮,可见过火痕迹,内侧位置燃烧较严重,一楼门槛南侧放有纱锭、纸皮、电动车、油桶,纱锭、纸皮、电动车、油桶可见过火痕迹。一楼经勘验见:一楼大门变形,有明显过火痕迹,大门内堆放有纱锭,有明显过火痕迹。一楼西侧由北往南放有2只织布机、纱架;一楼西南侧有一条楼梯;一楼东北侧为厕所、房间,房间西北侧放有沙发、柜、桌,房间东北侧放有桌子、椅,房间东南侧放有眠床;一楼东南侧放有2只织布机、纱架。一楼织布机和纱架有烟熏痕迹。二楼经勘验见:由一楼楼梯进入二楼,二楼西侧有一个铁门,二楼西侧由北往南放有2只织布机、纱架;二楼东北侧为厕所、房间;二楼东南侧放有布匹、纱锭。三楼、四楼为空置楼层,未见异常。3.送货单、销售单,证明:2016年3月4日至同月18日期间,案发的史某织布厂收到劲霸牌乳化油、DTY化纤锦兴牌牛奶丝纱、DTY化纤新凤鸣牌牛奶丝纱、棉纱等原料。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在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罗玉祝的家中提取、扣押到大华牌HDCVI系列硬盘录像机1部;同月29日,在该处提取、扣押到罗玉祝在作案时穿着的红色外套1件、黑色紧身裤1条、红白相间拖鞋1双。5.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4月23日,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精梳棉3.5吨、棉纱4.1吨、DTY化纤锦兴牌牛奶丝纱3.3吨、DTY化纤新凤鸣牌牛奶丝纱3.597吨、劲霸牌乳化油1桶共价值195158.3元,被烧毁的旧不锈钢门3套、楼梯通道批墙修复250平方米、旧铝合金窗17套40平方米、旧外墙瓷砖208平方米、旧室内墙体批墙340平方米、二楼大铁门修复1项共价值85640元,上述各项合计共280798.3元。6.关于涉案财产不予价格认定的函,证明:涉案的旧喜达兴牌织布机3台,台湾DCM牌织布机1台,旧台湾BCM牌织布机1台,旧复盛空气压缩机1台,旧储气瓶1瓶,旧凯铃牌电动车1辆,旧石大门1副,旧林石1条,旧不锈钢大门1副,旧小石门1副,旧梁、柱、板,旧电线、水管、水泵等财物,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不予价格认定。7.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他租赁陈某1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的民楼开办一织布厂。经营期间,他经常拿棉纱让罗玉祝的加工厂加工,双方关系不错。2016年3月18日中午,罗到织布厂对他妻子秦某说其打电话询问他的客户“壮坚”是否有加工订单,“壮坚”称其订单是他负责的。他妻子听了,有点生气,责备罗。次日18时许,约有3吨原料运载到他同一村子的新厂。当时,罗到场问他是否来货了,他称是。接着,罗还给他们之前的运费,但有些不高兴。20日凌晨,他在陈某1处的织布厂发生了火灾。8.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她和丈夫史某租赁陈某1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的民楼开办一织布厂。经营期间,他们厂经常分一些棉纱给罗玉祝的加工厂加工,双方关系很好。2016年3月初,丈夫与客户“壮坚”谈妥加工一批棉纱。当时,丈夫向罗表示若忙不过来,就分些给罗加工。但过了10多天,“壮坚”还是没有载棉纱过来加工。同月18日中午,罗串门时称其打了电话给“壮坚”要棉纱加工,她就有些生气,唠叨其怎么可私下打电话给她的客户,罗听后,表情有些不高兴离开了。次日17时许,“壮坚”载来了90箱棉纱到厂。当时,罗也到场,并拿之前欠的运费200多元还给她。她收了罗200元后,罗便离开。9.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他将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的一幢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四层楼房中的一至二层租赁给贵州省籍人史某开办一织布厂,租赁期间为三年。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该织布厂发生火灾。10.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2时40分许,他在史某的织布厂工作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打开大门查看,见门外火苗窜进来,随即关上大门,告诉史某。11.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他将1瓶约1.5升的汽油卖给1名男子,当时该男子被另1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接走。张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俊伟就是上述买汽油的男子。1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9日16时许,陈俊伟称其母亲要买汽油烧垃圾,他遂与陈驾乘电动车到普宁市下架山镇葵岭村一私人卖汽油铺买了1瓶约1.5升的汽油。王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陈俊伟。13.证人文某、陈某2的证言,文某、陈某2均系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村的干部,证明: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贵州省籍人史某开办于该村的织布厂发生火灾,织布厂所在的楼房是史某向村民陈某1租赁的。1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说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村村民陈某1的民楼在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发生火灾。15.同案人陈俊伟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19日14时许,母亲罗玉祝以烧垃圾为由让他买1瓶汽油回家。当日16时许,他和王某在普宁市下架山镇葵岭村一私人卖汽油的铺子买了15元的1瓶汽油。当日18时左右,他将汽油放在家里一楼的楼梯口处,并告诉了母亲。2016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史某打电话给母亲称其织布厂发生火灾。大火被扑灭后,他听织布厂的工人说火灾现场有汽油的味道。他见不到买回来汽油,想到母亲在凌晨3时左右曾到一楼,遂怀疑火是母亲放的。在他的多次追问下,母亲承认是其放的火。当日9时许,母亲来电称史某及民警要到家里查看监控视频,让他删掉监控视频。他查看监控视频时,见母亲在当日凌晨2时50分许拿了用袋子装的汽油离开家步行往史某织布厂方向,七八分钟后母亲回到家。因他不会操作,请教他人未果后打电话给胞兄陈俊秋,但陈俊秋没有接听。10时许,陈俊秋回到家里,他和母亲以母亲之前偷拿了几块木板,怕被民警到家查看史某织布厂火灾视频时被发现,影响家里名声为由,让陈俊秋删掉了监控视频。16.同案人陈俊秋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20日10时许,他回到家,母亲罗玉祝和胞弟陈俊伟让他赶快删掉家里的监控视频,并称因母亲之前偷了几块木板,恰好凌晨村里发生火灾,怕民警到家里查看监控视频时发现。于是,他便回放监控视频,视频显示母亲在当天凌晨2时50分许提了1袋东西外出。他不熟悉如何删除视频,又请教他人未果,后发现监控主机有一格式化功能,遂将监控视频数据格式化。17.被告人罗玉祝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她在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村的家中开办织布加工厂。同年8月左右,史某也在村子里开办织布加工厂。她和史某关系不错,史某的织布厂货源足,经常分些货给她的厂加工。2016年3月初,史某称其接到“壮坚”老板的大订单,让她准备拉些货去加工,她为此推掉了别人的订单。在加工了一小批货后就断货了,原先的客户也不再给她订单。眼看厂要停产了,她便于同月18日私下打电话给“壮坚”,希望其能安排一些货给她加工,“壮坚”表示货已送到史某的厂,由史某安排加工。于是,她找到史某夫妇,称她直接打电话给了“壮坚”,史某的妻子责备她,她很憋屈,认为史某只顾自己,没安排足够的货给她加工,弄得她两边都接不到货。次日10时多,她在史某的新厂得知“壮坚”载来一货车的“牛奶丝纱”到场,见史某没有安排一些给她加工的意思,心里很生气,给了史某妻子之前所欠的运费200元后回家。她在家里越想越生气,感觉被史某利用了,萌发烧掉史某棉纱以泄愤。当日下午,她以烧垃圾为由让外出的次子陈俊伟顺便买了1瓶汽油。20日凌晨2时许,她支开正在家里干活的陈俊伟,将汽油瓶装进塑料袋并拿了1支打火机步行至史某的老厂房,听见厂房内的织布机在运行,大门紧闭。她遂将汽油泼洒在大门右侧的棉纱上,用打火机点燃,并将汽油瓶和打火机丢弃,逃离现场。当日上午9时多,她担心民警会到她家调取监控视频,便以她之前偷盗木板,担心民警查看监控视频时被发现为由,让陈俊伟删除监控视频。但陈俊伟不信,在其一再追问下,她告诉了陈俊伟放火的事实。于是,陈俊伟尝试删除视频,但操作不了,请教他人未果后,打电话给她长子陈俊秋,但陈俊秋并未接听。10时许,陈俊秋回到家,她便以相同的借口骗陈俊秋删掉了监控视频。案发后,她让家人不要为她变卖家产,让她坐牢算了。18.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13日20时凌晨3时许,史某位于普宁市下架山镇上多年山村的织布厂发生火灾,烧毁原材料、厂房等财物。经查,火灾系人为纵火引起。同月29日,普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拘传犯罪嫌疑人罗玉祝、陈俊伟、陈俊秋,罗玉祝交代其因怨恨史某在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到史某织布厂泼洒汽油纵火以及案发后儿子陈俊伟、陈俊秋删除监控视频的经过。19.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罗玉祝、史某、陈某1的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玉祝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史某、陈某1财产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俊伟、陈俊秋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陈某1财产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故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陈俊伟、陈俊秋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妥。根据查明的事实,史某被毁损的精梳棉3.5吨、棉纱4.1吨、DTY化纤锦兴牌牛奶丝纱3.3吨、DTY化纤新凤鸣牌牛奶丝纱3.597吨、劲霸牌乳化油1桶共价值195158.3元,陈某1被毁损的旧不锈钢门3套、楼梯通道批墙修复250平方米、旧铝合金窗17套40平方米、旧外墙瓷砖208平方米、旧室内墙体批墙340平方米、二楼大铁门修复1项共价值85640元。因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罗玉祝毁损的另外财物无法估价,无法认定其经济损失。综上,史某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95158.3元,陈某1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5640元。对史某、陈某1请求赔偿数额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陈俊伟、陈俊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玉祝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罗玉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人民币195158.3元。三、被告人罗玉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人民币8564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俊伟、陈俊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俊伟、陈俊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上诉提出请求判决罗玉祝、陈俊秋、陈俊伟承担连带赔偿其财产及误工损失831340元;申请对其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部分,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玉祝放火烧毁上诉人史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财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判令陈俊秋、陈俊伟与罗玉祝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俊伟、陈俊秋与罗玉祝系共同侵权人,故史某请求判令陈俊伟、陈俊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某申请对其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侦查阶段时,公安机关对于本案被烧毁物品委托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该价格认证中心对于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精梳棉、棉纱等物品作出了价格认定,但对于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的织布机等物品不予价格认定。该中心出具的函说明系因未能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已烧损物品具体项目及程度的有关材料。二审期间,本院依法通知上诉人史某提供被烧损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购置日期、购置价格、购置时状态、生产、使用时间等相关资料,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故对其重新对烧损物品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史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其财产及误工损失831340元的意见。经查,史某被烧毁的精梳棉3.5吨、棉纱4.1吨、DTY化纤锦兴牌牛奶丝纱3.3吨、DTY化纤新凤鸣牌牛奶丝纱3.597吨、劲霸牌乳化油1桶等物品有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损失数额明确,应予支持。史某被烧毁的织布机、空气压缩机等物品因不符合价格认定条件而未有价格认定结果,史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述被烧损物品的价值以及其他误工损失的情况,因此原审未判令罗玉祝赔偿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玉祝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罗玉祝的行为造成上诉人史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史某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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