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7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25XK。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七庄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45196319。法定代表人:沈月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庄平村(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961420117。投资人:李春根。被告:吴江市昱达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中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88362524W。投资人:钮金虎。被告:金剑荣。被告:徐月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梅、王婉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68563.97元、利息(含罚息、复息)37029.35元,本息合计3005593.32元(截至2017年2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0711元;3.判令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对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总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29日,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x1101160412)。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6年4月28日,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x1101160412,x1101160412,x1121160412,x1121160412)以及公函,约定:本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在编号为x1101160412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到期或展期后两年;保证人知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6年4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x1111160424)。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执行利率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135.5个基本点;固定利率;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6年4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到期后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68563.97元、利息83733.64元、罚息5595.74元、复利1017.21元。再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现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0711元。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以指定地址作为送达地址,适用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担保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本单位/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前述地址送达诉讼材料。其中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的指定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的指定地址为吴江市***********,被告吴江市昱达喷织厂的指定地址为吴江市***********,被告金剑荣的指定地址为吴江区***********,被告徐月梅的指定地址为吴江市***********。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亦应按约还款。现被告到期未还款,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有合同约定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追偿。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968563.97元,并赔付原告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90346.59元,以及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0711元;三、被告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对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为157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05元,由被告吴江市正岚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春根纺织厂、吴江市昱达喷织厂、金剑荣、徐月梅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宛凝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