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5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文英与童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英,童道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14号原告:刘文英,女,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贞丰县。被告:童道刚,男,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住贞丰县。原告��文英诉与被告童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道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英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原告将现金10000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从2016年10月起被告就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总是寻找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道刚未到庭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被告童道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童道刚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童道刚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道刚于2015年1月14向原告刘文文英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文英,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文英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因原告刘文英多次找被告童道刚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童道刚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童道刚向原告刘文英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童道刚出具借条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英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童道刚承担。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