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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刚与徐运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徐运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41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运东,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李刚与徐运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岚山区永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铸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永铸贷款公司将被告及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连带清偿借款205000元及利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案经送达,徐运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运东、原告李刚、案外人XX与永铸贷款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运东向永铸贷款公司借款40万元,由原告李刚及案外人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永铸贷款公司向被告徐运东发放了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运东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2015年7月17日,永铸贷款公司将本案被告徐运东、本案原告李刚及案外人XX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作出(2015)岚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运东给付永铸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原告李刚及案外人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徐运东未能按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永铸贷款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李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2016年4月14日,原告李刚向本院交纳了执行款项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岚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103执116号执行通知书及本院出具的过付款结算票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清偿债务135000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运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代偿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人民陪审员 秦贯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