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牛利群与孙博文、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利群,孙博文,李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348号原告:牛利群,女,1969年4月3日出生,锡铂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博文,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素花,女,193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牛利群与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利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博文、李素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利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博文是仉某儿子,李素花是仉某母亲。仉某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双方未约定利息。仉某于2016年7月9日去世,留有遗产海拉尔区某某小区某室房产一套,仉某离异多年,二被告是仉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孙博文、李素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2015年12月12日,仉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6年7月9日,仉某因病去世,其生前留有海拉尔区某某小区某室住宅一套。二被告系仉某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户口、仉某出具的借条、仉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仉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向仉某提供借款,原告与仉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仉某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仉某可随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仉某返还借款。因仉某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应在仉某遗产范围内清偿仉某所欠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告与仉某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博文、李素花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孙博文、李素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博文、李素花以仉某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牛利群欠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孙博文、李素花在仉某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