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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娄铁桃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铁桃,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004号原告:娄铁桃,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古固寨工业集聚区绿源大道6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潘好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娄铁桃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铁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潘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铁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工资2457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欠原告的加班工资1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娄铁桃是被告单位的班车司机,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4575元,拖欠原告加班费1000元,后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今天解除劳动合同我不认可,认为娄铁桃是2015年10月旷工超过3天,公司认为自动离职,故也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4575元,加班费无依据,我不认可。另外我认为工人索要工资要经过劳动仲裁,目前我公司没有接到劳动仲裁通知,按照《劳动法》规定,我认为是超过仲裁时效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时效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属于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故不超仲裁时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是单位内部统计表,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庭审记录,被告辨称该《工资明细表》是其公司遭很多工人围堵的情况下,公司被逼无奈由财务部门在很短的时间内仓促赶制出来的,故该表所列的员工工资和加班费数额有些误差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说明了该《工资明细表》是原告2016年8月份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才得到的,原告申请仲裁期间发生中断,该期间应从2016年8月份后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7年4月申请仲裁不超时效。2、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由原告举证证明。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明确记载了娄铁桃的工资24575元、加班工资1000元,该表有单位盖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应当认定为这是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资、加班费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其自认的行为负责,无须原告再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履职情况。原告提交新兴村镇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在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作是2800元,2015年10月因被告长期不发工资,没有再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从2015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对离职时间被告称其公司内部有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已于2015年10月因无故旷工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11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实际劳动用工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故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限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本院认为,原告娄铁桃与被告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离开该公司,之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应予解除。原告虽于2015年10月就离开被告公司,但有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8月份之后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向其索要工资及加班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时效,应予受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资24575元、欠加班工资1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出具的且法定代表人潘好芝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故该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履职情况可知原告娄铁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10月(三年零六个月),月薪2800元,故娄铁桃可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800×4=11200元,因原告申请仲裁是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娄铁桃与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娄铁桃工资24575元、加班工资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娄铁桃经济补偿金5000元。驳回娄铁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逐鹿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令旺审判员  邵 真陪审员  杨林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