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庆卫与XX、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庆卫,XX,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6744号原告:邱庆卫,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杰,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张洪,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庆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到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暂算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290元,借款和利息共计:4029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一年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需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为两个月,被告张洪为被告XX做了担保。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再也没有本金利息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XX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邱庆卫借到4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XX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洪在担保人处签名。原告称,借款是转账支付至XX账户的。借款之后大约5个月,我向被告催要借款,XX原来说要还我5000元,后来一次性给了我4800元,当时XX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利息。除此之外两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还称,借款协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年利率30%,即月息2.5%。本院认为:原告邱庆卫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XX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XX返还款项48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该款项应为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被告XX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5200元,并且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洪在借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应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庆卫返还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以35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张洪对被告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三、驳回原告邱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两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人民陪审员 张邦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