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孙玲伟、迟旭、迟某某、张某某与王继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玲伟,迟旭,迟某某,张某某,王继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430号原告:孙玲伟,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吉林市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旭,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吉林市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某某,男,1939年3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伟,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某某,女,194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伟,女,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中兴街********号。被告:王继禹,男,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运河里小区11-2-5左门。法定代理人:王会珠,女,1962年9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1-7-404室。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王继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玲伟、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元、迟某某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伟,被告王继禹的法定代理人王会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继禹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82928,97元(详见赔偿明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继禹与被害人迟敬涛为邻居。王继禹多次到迟敬涛家寻衅滋事,迟敬涛发现后,双方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6年12月3日9日许,王继禹再次持刀到迟敬涛家寻衅滋事,双方发生厮打。王继禹用尖刀将迟敬涛背部和右膝部刺伤,迟敬涛被送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继禹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不负刑事责任。其姊王会珠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孙玲伟系被害人配偶、迟旭为被害人独生女独某某、迟某某系被害人父某某、张某某系被害人母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望依法裁判。被告王继禹的法定代理人王会珠辩称:我弟弟和弟妹现在是都精神病,出事之前我弟弟每月能开1000多元,生活都是由我们姐三个帮助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能力进行赔偿,我弟弟平时在单位非常老实,不是平白无故去他家找茬的,受害者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继禹与被害人迟敬涛为邻居。因迟敬涛家装修等产生噪音。王继禹多次在迟敬涛家门上涂抹粪便,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12月3日9时许,王继禹持刀再次向迟敬涛家门上涂抹粪便时被迟敬涛发现,双方发生厮打,王继禹用尖刀将迟敬涛背部和右膝部刺伤。迟敬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鉴定:王继禹作案时精神状态;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吉0202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王继禹强制医疗。原告孙玲伟系被害人迟敬涛配偶、迟旭为其独生女独某某、迟某某系被害人父某某、张某某系被害人母亲。被告王继禹现在强制医疗中,其配偶郝素毓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两人无子女。王继禹父母去世多年,现有三个姐姐。迟敬涛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为1095.01元,原告因去医院、办理丧葬事宜、去公安机关处理问题等产生交通费,并产生误工费。此外还支付了殡葬服务费47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某某、张某某提交的迟敬涛与孙玲伟结婚证及户口本、迟敬涛死亡证明、医疗费收据8张、殡葬用品发票、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交通费票据10张、被告提交的吉林市精残康复医院住院病志、迟敬涛与郝素毓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各项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继禹与迟敬涛发生争执后刺杀迟敬涛,致其死亡。迟敬涛的近亲属即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洪玉迟某某、张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王继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零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死亡赔偿金为498107.20元,丧葬费为25779元。原告请求的殡葬服务费应包含于丧葬费之中,本院不予支持。抢救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1095.1元。原告请求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合理部分为500元。误工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20000元。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受害人也有过错一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禹赔偿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洪玉迟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498107.20元、丧葬费25779元、抢救治疗费1095.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47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玲伟、迟旭、迟洪玉迟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王继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袁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