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敬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韶,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汉族,初中毕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韶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敬韶因琐事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三七厂家属院门口,和被害人龙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起来,在打斗中被告人王敬韶将龙某的右手大拇指咬伤,经鉴定,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敬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陈述;证人宋某、王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敬韶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敬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梦娟审 判 员 杨晓菁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肖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