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执恢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仕儒与王定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仕儒,王定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3执恢15号申请执行人:杨仕儒,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被执行人:王定会,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杨仕儒与被执行人王定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甘0423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被执行人王定会支付申请执行人杨仕儒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定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在被执行人王定会拒不报告财产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进行了司法拘留;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它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尽章审判员 冯浩宁审判员 曾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继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