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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永梅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学梅,祝其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异1号案外人:张永梅,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住乐山市沙湾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涂惺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学梅,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乐山市沙湾区人,住乐山市沙湾区。被执行人:祝其兵,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乐山市沙湾区人,住乐山市沙湾区。在本院执行乐山市沙湾区兴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企融资公司)与张学梅、祝其兵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中,案外人张永梅于2017年6月5日对执行冻结张学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湾支行)的银行存款145,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永梅称,法院在执行依法生效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张学梅在建行沙湾支行的银行存款145,000.00元,实际为张永梅将其所有位于沙湾区德胜大道96号的房屋出售给陈燕群与周洪君夫妇的卖房款存入其姐张学梅的账户,并委托张学梅帮忙装修其在乐山购买的新房。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将冻结的145,000.00元返还给张永梅。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张永梅向本院提交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书,陈燕群与周洪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转账证明,买卖合同发票,买卖合同票证贷款证明的复印件等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兴企融资公司与张学梅、祝其兵追偿权纠纷经本院审理调解结案并作出(2014)沙湾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兴企融资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7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均立案受理,案件编号为(2014)沙湾执字第221号、(2017)川1111执恢98号,并制作强制执行裁定书,冻结张学梅的银行存款。2017年4月27日,张学梅被冻结的建行沙湾支行的账户中存入145,000.00元。2017年6月5日,张永梅以张学梅在建行沙湾支行的账户中被冻结的145,000.00元为其所有,是自己交给其姐张学梅帮其装修房屋的钱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冻结的145,000.00元,并退还给张永梅。另查明,兴企融资公司通过本院了解到案外人张永梅的情况后,考虑到张永梅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同意先解除7000元的冻结,同时冻结其余款项。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永梅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张永梅提供的出售其所有德胜大道96号1-2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同一套房屋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购房合同,且房屋交易款项分别为80,000.00元和185,000.00元,金额不一致,其中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总价款约定为185,000.00元,但在第三条付款方式及交付期限中只对118,000.00元明确约定如何付款,却对67,000.00元如何付款未予以说明,显然不符合一般买卖房屋双方的买卖房屋付清全款的正常逻辑。第二,张永梅出具的二份收条收到的购房款分别是155,000.00元与30,000.00元,也与两份购房合同中房屋款项的交付条款内容不能相互印证。第三,建行沙湾支行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显示:2017年4月27日存入张学梅被冻结账户中的145,000.00元中只有75,000元是对方户名为周洪君,不能和购房合同,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第四,张永梅提供的其在乐山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中心城区青江片区)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与住宅《房屋验收交接单》中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相互矛盾,且住宅《房屋验收交接单》也没有四川嘉恒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证据间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张永梅已验收此房,需要装修。综上,案外人张永梅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永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干吉沫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杭 忆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