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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树银与黄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银,黄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59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银,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承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森,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于蒙娜,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银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银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栋、被告黄森(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蒙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银诉称,2015年4月初,被告经朋友介绍要原告为其位于长春市净月欧李街与安兰路交汇处的鼎山华府小区的D栋28单元别墅进行扩建并装修,原告因朋友关系,便未要求签订合同,只口头讲了承包方式,由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先行垫付施工款,被告按进度保证付款。商定好后,原告5月6日进场清理场地做施工前准备,6月28日开始对别墅外围的土建扩建部分与室内装修部分同时施工,施工至同年10月份,别墅外围土建部分基本施工完毕,室内装修也进行了65%的工作量,期间施工顺利并于纠纷,原告先行垫付了工程款约110余万元,被告也于10月份之前分别2万、3万元不等的零星付款共计52万元,10月后又分别付款共计15万元,至11月起原告因被告无钱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也因无钱继续垫付难以施工便停工至今,此后,被告借口原告施工部符合要求,找来监理人员强行对正在进行的室内半成品装修作出质量评估鉴定,并于原告就在半个月前被告将别墅的门锁换掉,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该承揽合同,并拒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扩建、装修的费用共计49.5万元,其中原告垫付的施工款430000元、设计费2.3万元、材料款4.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口头合同;2、如果本案发生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黄森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完工程款,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在材料款等方面的报价严重超出市场价,有不成信的行为,违约在先。3.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量是房屋外围土建部分基本施工完毕,室内部分仅仅完成30%,并不是原告所说的65%。4.依据具有资质的长春吉瑞祥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作出的质量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施工完毕的部分存在多处需要返修、重建、有安全隐患的部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中建设合同相关条款认定和适用。同意解除口头合同,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不明,没有法律依据,应于驳回。黄森反诉称,2015年5月初,反诉人委托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名下的鼎山华府小区D28栋别墅进行装修,工程前期过程中,反诉人对被反诉人十分信任,工程进度、人工、用料等均未过问,后期,反诉人了解到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报的材料价格过分高于市场价格,且均不符合反诉人的装修标准和要求,同时在雨季,反诉人至别墅施工现场发现,房屋出现多处漏水、渗水、反潮等现象,且反诉人了解到,被反诉人未经反诉人确认就对房屋改变设计、路线等,才导致出现上述问题,并且2016年1月9日,反诉人委托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长春吉瑞祥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显示多处不符合施工要求,出现漏水、渗水多处,部分位置存在安全隐患问题,施工质量不合格。反诉人已经分多次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共计670000元人民币,但施工质量不合格,出现诸多问题,导致别墅一直闲置,无法使用,反诉人也了解到修复费用极高,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李树银辩称,未完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反诉请求。根据李树银的起诉及黄森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李树银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黄森各项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树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信息,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室内装修效果设计图,证明被告没有装修图纸,但原告给被告作出效果图,表明别墅装饰装潢要达到的效果,被告同意并不反对,原告开始施工。证据三、被告付原告工程垫款银行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先垫付款项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随时付款。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已完工部分施工款67万元。但款项是零星给付的,3万、5万不等,证明被告因经营多个四s店资金链断裂无力给付。证据四、土建工程价格表,证明土建工程主体施工完毕,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能继续进行装修工程施工。证明土建合格。工程造价是704028.35元。证据五、室内装修价格表,证明土建工程完工后又进行的室内装修并已大部分完工,原告按购买的材料和实际投入计算出应付款的数额为451170元。(土建70万元+装修45万元)-已付76万元=欠款48万元。证据六、施工记录照片,光盘内的照片,证明原告按实际施工量和原告根据施工量计算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七、设计费收条,证明设计费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被告应当依法给付。证据八、速递凭证,证明双方对付款已有约定,原告将工程造价结算邮寄给被告,依法被告逾期不作答复视为同意。证据九、质量验收报告,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做出的验收报告。该报告是被告拒不付款的借口,土建工程完工被告已付款67万元,尤其是在2016年2月还在给原告付款,如工程不合格还会给原告付款吗?因此报告明显是借口。证据十、被告将施工现场的门锁上照片,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被告已实际接收了工程,被告免除了原告的维修责任,被告放弃要求修复不合格装修的权利,原告装修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十一、证人证言三份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现在还欠工人工资不能给付的事实。黄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该效果图没有制作出处,也没有标注是本案所涉房屋,任何人均可下载装修效果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67万元数额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对证据四该价格表上没有制作出处,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所做,且我方应在签字确认,及我方对上面的数额并未确认,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未收到土建工程价格表及室内装修价格表。且该两份文件上面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对价款有异议。对证据五该证据没有制作出处,且无法确定是本案所涉房屋,我方未签字确认,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同证据四对证据六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仅仅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部分,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工作量。对证据七收条上未标注所涉房屋,我方不认识收条的作出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八该证据上没有收件人的本人签字,即没有被告签字,也不能看出邮件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我方未收到过该邮件。对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因为该份报告被告业主发现原告装修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对证据十因在施工期间,房屋锁匙在原告处保管,为了方便我方人员到现场监督及拿取东西,我方在现场挂了一个锁,并没有实际将房屋锁住,该挂锁不需要锁匙,能直接拿下来,没有将房门锁上,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几点意见。我方并没有将大门上锁。对证据十一依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原告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黄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施工照片,证明原告施工不规范,现场环境恶劣,室内及地下室多处出现漏水、反潮现象,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室内装修部分没有达到原告所称的已完施工量的65%。证据二、质量检测报告,证明经有相关资质的部门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检测,发现有多处要返修、重建、存在安全问题的部分,施工质量不合格。李树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1、都是针对未完成正在施工的部分进行照片和质量鉴定报告,未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场施工混乱是正常现象;2、被告在当时没有提出不合格之处,装修工程是哪不合格,当时应当指出,如果当时多出不合格,施工不可能完成60%,现在提出理由是不付款的借口,针对本案被告行为证明其拒绝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有过错且应承担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这一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第3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黄森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质量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的项目质量不合格,对处存在需返修、重建及安全隐患之处。证据二、现场照片37张,证明原告施工项目室内及地下室多出出现漏水返潮长毛现象,施工质量不合格。李树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认为本案是未完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工程还有下到程序,所谓质量问题无法鉴定;3、报告质量问题及照片质量都是施工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如果当时不合格,反诉原告应及时指出,施工近半年时间证明当时质量合格,现在提出照片证据是工程未完工的正常现象。李树银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光盘,证明本案的施工是未完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光盘是不同意反诉原告鉴定的证据。黄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光盘仅能说明其施工的过程,而被告举证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公司出具专业报告证实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多出质量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黄森与李树银口头约定将黄森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净月欧李街与安兰路交汇处的鼎山华府小区的D栋28单元别墅进行扩建并装修。2015年5月6日,李树银对上述别墅进行施工,2015年11月,李树银停工。期间黄森共计向李树银支付劳务费670000元。庭审中,李树银对位于长春市净月欧李街与安兰路交汇处的鼎山华府小区D栋28单元别墅1-2层室内装潢及地下室二遍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对鼎山华府小区D栋28单元别墅扩建工程1-2层、地下室土建工程及地下室二遍防水进行造价鉴定。黄森对对位于长春市净月欧李街与安兰路交汇处的鼎山华府小区D栋28单元别墅扩建及装修工程中1.地下室新建混凝土墙体,地面多处出现裂缝,蜂窝煤孔、渗漏、跑浆等现象;2.管路及管道有多处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增加占地面积。3.施工程序颠倒,现施工木制作,日后地热和瓦工施工时导致板材严重受潮变形;4.木制作固定方法错误,日后出现脱落固定不牢;5.电线裸露,未固定直接搭在木梁上严重有安全隐患;6.混凝土无冬季保护,现出现严重防水破坏,外墙破坏,漏水。7.多处电线双极采用同色电线,严重导致安全隐患。8.电线多处管线脱节,严重导致电线损坏和改动电线困难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所要鉴定的项目在“吉林电子法院网对外委托机构信息平台”所查询到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黄森主张的质量存在问题不予鉴定,关于工程造价项目鉴定,所抽取的首选及备选机构及外省鉴定机构均因双方无施工图纸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李树银主张的拖欠房屋扩建、装修的各项费用共计49.5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且黄森已经向其支付670000元劳务费,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申请的项目未能进入鉴定程序,因此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树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树银所主张的解除双方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一节,因黄森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黄森主张的李树银承担修复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一节,其主张李树银所完工的劳务中存在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质量验收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且李树银未予以认可,鉴定程序亦未能启动,因此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反诉被告)李树银解除口头劳务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树银(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李树银负担、反诉费2900元由黄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