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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山东省邱集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山东省邱集煤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666号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住所地济南市经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爽,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省邱集煤矿,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邱集。法定代表人:庄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超,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诉被告山东省邱集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东、于吉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孙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4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是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复垦一期治理工程,工程内容是:一期土地复垦规模800亩,施工田间路1850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总价的大包承包方式,价格为1100万元人民币。同时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9月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在2015年10月13日通过了审查验收。但是被告对剩余的420万工程款拒付。鉴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省邱集煤矿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大承包的方式对答辩人的abc三款塌陷区复垦,三个区块均有明确坐标,根据合同的约定,黄河泥沙淤田工程总量53.3942万方,工程期为2012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主体为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复垦工程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治疗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向原告支付6800000元工程款,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无法解决冲填泥沙为由,工程处于停滞状态,2013年6月15日,答辩人给原告送达履行合同催告函,催促原告立即复工,接函原告指派人员到答辩人处协商延长工期,后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延长到2013年12月30日前完成520亩交付,2014年11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验收,但原告仍然未按照该约定完工,严重影响答辩人塌陷地治理与交付地方工作。因原告未能按时完成治理工作,答辩人每年每亩土地需多向当地政府缴纳1530元清料补偿费,给答辩人造成损失100多万元,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复垦坐标位置,也不履行合同第13条规定的中间验收义务,没有提交中间验收报告。2、原告拒不向答辩人申请验收,也不提交符合约定的结算申请报告,a、合同约定工程须经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但目前仅在2014年9月12日由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工程进行审查,并且只出具专家签名没有盖章的审查意见,原告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证实验收文件,b、原告在工程结算时提交工程决算单相关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应当以拖延工期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证据一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被告付款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据三开工令、证据四塌陷地复垦工程验收表、证据五塌陷地覆土厚度验收表、工程概况表、工程签证表、工程结算表、塌陷地复垦工程验收表、证据六工程验收意见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2011年9月21日签订协议,对合同内容做了明确约定,土地复垦规模800亩,田间路1850米。2、原告在2011年10月26日进入工地,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30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支付,支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构成违约。3、证明项目开工时间2011年12月1日。4、原告施工的项目ab区已验收完毕,完成土地面积超过60%。5、原告施工的c区验收完毕,结算值为1100万元。6、证明验收通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提交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意见通知两份。被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并且合同第六条第四项中约定了投标文件及其附件的组成部分,第十二条第三项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质量标准,第十三条约定了中间验收,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每月25日前向被告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未履行上述条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项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有对施工工程各阶段进行验收的权利、有对施工竣工、图纸、方案、工程量变更的认定及审批权。2、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承兑汇票支付也是支付方式的一种,原告接受该承兑汇票并已经承兑,表明其接受被告的支付方式。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能够证明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完成3300000元工程款支付义务,承兑汇票是国家承认的法定支付方式,到期日之前原告可以作为支付凭证等价支付,原告提交到期日之前贴现的证据。3、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实际开工时间,开工令的签发单位是山东省物化探勘察院,开工时间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变更双方确定的开工时间。4、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包括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验收表建设单位、经办人王如华是否是邱集煤矿的合法受权人,该验收表作为工程完工的重要法律文件,没有加盖山东省邱集煤矿公章;该验收表不能证明是对合同约定的ab区位置的塌陷区复垦,ab区位置坐标原合同有明确规定,并且没有答辩人参与验收。通过对王如华的询问,王如华没有得到邱集煤矿的授权,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邱集煤矿验收。5、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五项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并且依据合同对于工程的验收,应当进行专门验收,而不应当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c区验收完毕,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质证意见。该份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c区的验收均无建设单位邱集煤矿的参加,对于该份证据显示的各种数据在没有建设单位参与的情况下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不产生验收的效力,由其是正如原告所述,c区原告进行变更,对该验收五份证据中显示的工程量覆土厚度高程真实性均无法证实。6、对证据六,该验收过程被告未参与,对真实性不认可,该验收意见被告系在原告起诉后通过阅卷才第一次见到,此前并未收到该验收意见,即便按照该验收意见,验收时间也是2015年10月13日,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被告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原告延期竣工的事实,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验收程序,根据合同的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依据的标准是第十二条,程序要有中间验收,合同中第十三条,验收要由甲方组织验收,合同第十六条要形成核定批准的验收报告,这是工程验收的程序。对于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564号通知需核实一下,证据只是公布的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的名单,不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终复垦工程的验收要通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和省国土资源厅的,所有原告验收意见均是原告单方会同其认为的有关部门进行自检,不具有合同的约定验收报告的性质,从各自验收的文书记载中,第一栏就是建设单位,但该建设单位均未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原告未参与abc区的各次验收工作,原告所诉各次验收均不产生验收效益。本院经审查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银行承兑汇票系法定流通手段,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承兑,即原告用实际行为接受工程款,视为同意变更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证据四和证据五,A、B区验收表上只有王如华的签名,没有邱集煤矿的公章,C区验收表上在建设单位一栏均是空白的,是否验收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六,该验收意见上只有专家组成员的签名,是否验收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塌陷地淤填工程验收表一份,证实(1)王如华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2)被告对原告C区的变更同意。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验收内容为根据西1西3塌陷区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的验收,不能证明被告对c区变更是同意的,只能证明原告对c区治理的实际情况,(2)该验收属于56.57号槽的阶段内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第9条验收应该由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不能证明是工程验收,因为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C1区56、57号槽的淤填整平工作的完成,该验收仅是该工程其中一部分的内部验收,整个过程的验收需通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验收。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日被告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签订的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监理单位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工程量和对项目进行验收。被告质证称,因为该合同时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土地治理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提交履行合同催告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停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催告函原告已签收,提交被告与仁里集镇梅庄村、邱集镇邱集村、石庙杨村、后郑村协议书八份,证明被告因原告迟延交付整理塌陷地,每年每亩需向地方缴纳清苗补偿费1530元,合计每年1210000元,双方协议中的abc三区需要整理的塌陷地全部包含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四个村庄,如果被告依约完成整理,我方就不需要缴纳赔偿金;提交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地方政府支付塌陷地清苗赔偿费,提交邱集煤矿复垦实际位置坐标,证明原告变更双方约定的治理区域减少工作量,该坐标位置是对原告施工现场的丈量。原告质证称1、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违约。2、对催告函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该份催告函,对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实王如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寄件人是王如华,邮寄内容需要核实一下,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第一次支付工程款就是工程的结点,原告不存在违约。3、对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单方行为造成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4、对银行凭证同证据三质证意见。5、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本案争议的坐标点,被告应提交设计单位的盖章设计图纸,原告是按照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的图纸施工的,被告提交的图纸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对快递单上王如华的签名,原告质证称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否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催告函,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履行合同催告函仅是被告山东省邱集煤矿单方面出具,并不能证实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具有相对性,八份协议书及银行转款凭证,均涉及了第三人;对邱集煤矿复垦治理实际位置坐标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其真实性有待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参与评审的三名专家是德州市国土资源局邀请的技术专家,但专家出具的验收意见仅是德州市国土资源局正常工作的中间步骤,并不是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发布的最终意见,从形式上看,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对该项目正式组织验收。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并未完成《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及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的“通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山东省邱集煤矿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进行复垦治理工程,土地复垦规模800亩,施工田间路1850米。双方在《土地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及第九条第一项中约定,该治理工程要通过德州市国土资源局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验收,原告诉称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提交山东省邱集煤矿西1西3塌陷区治理恢复过程验收意见,根据双方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案的变更以及竣工验收,不能确定系双方合意行为,由专家出具的验收意见,仅系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环节,并非系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的最终意见。现双方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违约责任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充分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0元,由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金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