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钟艳诉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蒲玉明,钟小华,钟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050号原告:钟艳,女,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玉明,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钟小华,女,羌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钟彬,男,汉族,1975年11月2日出生,住简阳市。原告钟艳诉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蒲玉明、钟小华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商铺转租溢价款差额260万元,支付违约金90万元及律师费15.5万元;3、被告钟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蒲玉明和钟小华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钟彬的介绍认识了被告蒲玉明和钟小华。2014年6月12日,在被告钟彬的担保下,原告钟艳、被告蒲玉明、钟彬签订了一份三方《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以原告和被告蒲玉明的名义共同承租房东王牧野、杨颖、徐慧兰及王伶俐、杨华等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8号的商铺;第三条约定:由原告提前向被告蒲玉明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因转租上述商铺所得的租金溢价款260万元;第四条约定: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因商铺转租所得的全部租金由乙方收取,收取的租金溢价差额各占50%,并由乙方负责向原房东缴纳租金(租赁商铺已经转租给了伍永富和德仁堂药业公司);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付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定费用并赔偿损失。《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蒲玉明、钟小华分四次提前支付了转租的租金溢价款260万元,但被告蒲玉明不仅不协助原告收取商铺转租的租金,反而将应由原告收取的租金私自收取并占为己有,导致原告无法按时足额向原房东支付租金,致使《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也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蒲玉明未作答辩。被告钟小华未作答辩。被告钟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合伙协议、收条、收据、承诺书、租赁合同、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等,用于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在合伙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蒲玉明、钟��华提前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转租租金溢价差额款260万元,但被告蒲玉明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不仅没有协助原告收取商铺转租后的租金,反而自己擅自收取并占为己有拒不返还,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向原有房东缴纳租金,应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外还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15.5万元。庭审结束后,被告钟彬到法院接受询问时称:蒲玉明与钟艳本不认识,蒲玉明因租赁房屋开山珍宝经营不善,想将房子转租从中赚取差价,是我介绍二人认识并担任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后来我们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蒲玉明收取了钟艳的转租溢价款,但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钟小华和蒲玉明系夫妻,也是山珍宝的股东,钱是蒲玉明和钟小华收的,有收条为证,��为原租赁合同上没有钟小华的名字,所以合伙协议上钟小华也没有签字。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蒲玉明作为甲方、原告钟艳作为乙方、被告钟彬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该《合伙协议》约定:以原告钟艳和被告蒲玉明的名义共同承租房东王牧野、杨颖、徐慧兰及王伶俐、杨华等人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8号的商铺,由原告钟艳提前向被告蒲玉明支付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因转租上述商铺所得的租金溢价款260万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因商铺转租所得的全部租金由原告钟艳收取,收取的租金溢价差额(即房东实收租金与转租后实收租金差额)原告钟艳与被告蒲玉明各占50%,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律师费、���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法定费用并赔偿损失。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钟艳按照约定向被告蒲玉明分四次支付了转租的租金溢价款260万元,被告蒲玉明、钟小华共同向原告钟艳出具了1份收条和3份收据。但被告蒲玉明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收取商铺转租的租金,反而将应由原告钟艳收取的租金私自收取,导致原告钟艳无法按时足额向原房东支付租金,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蒲玉明、钟小华在收取了原告钟艳按约支付的转租溢价款260万元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私自继续收取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实质是被告蒲玉明、钟小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原告钟艳不能按照约定收取后续租金并向原房东交付租金,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并由被告蒲玉明、钟小华返还转租溢价款2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的主张,其依据是合伙协议第十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年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将应由原告收取的租金收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应收租金的利息损失,故违约金按年租金的30%计算过高,又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弥补性的双重功能,考虑到本案被告实际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占用使用原告260万元转租溢价款的事实,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2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5万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彬作为保证人,明确约定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彬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玉明、钟小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钟艳26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钟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钟艳律师费15.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被告蒲玉明、钟小华、钟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云川人民陪审员 陈家丰人民陪审员 蒲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