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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99吴盘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吴盘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盘英,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盘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盘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当时的行驶状况进行鉴定,结论是可以推断驾驶员是有意识有目的驾驶车辆驶入事发地域导致车辆落水,更进一步确定了本案有涉嫌骗保的情况,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吴盘英辩称,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案是驾驶员故意行为造成,交警部门也未认定事故系故意行为造成。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盘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8132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B×××××号车辆现登记在吴盘英名下,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2015年8月6日,狄卫一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上述车辆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等险种,投保时车辆号牌号码为沪G×××××,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4万元,该184万元也即新车购置价。同年12月30日,保险车辆的投保人由狄卫一变更为曹阳,号牌号码由沪G×××××变更为苏B×××××,2016年3月23日,投保人再由曹阳变更为吴盘英,号牌号码由苏B×××××变更为苏B×××××。上述号牌号码及投保人变更,均经保险公司批改。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第七条中载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中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6年5月31日21时许,曹兆定驾驶保险车辆沿阜宁县陈良镇顺桥村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掉入道路南侧河中,致保险车辆损坏报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兆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晚22时24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受理曹兆定报案,并确定保险由自赔转通赔。2016年6月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吴盘英达成赔偿协议,确定保险车辆按照全损方式处理,以813280元作为理赔计算依据。现受损车辆在保险公司控制之下。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盘英名下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内依据确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称保险事故系曹兆定故意行为,其公司不承担吴盘英损失的辩称意见,因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吴盘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盘英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813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为5966.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保险公司被吴盘英、曹兆定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6月14日,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广益派出所函告本院,保险公司被吴盘英、曹兆定保险诈骗案已立案侦查,建议本院将保险公司与吴盘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其局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本案确有犯罪嫌疑,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盘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减半收取为5966.5元,退还吴盘英;上诉人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3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