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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与李水根、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李水根,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254号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国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柏成,系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根,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福祥街47号.法定代表人:李轲,系经理。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黄牛埔联合社”)诉被告李水根、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域盛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牛埔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水根、淳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牛埔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351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6日,被告一以东莞市黄江根源五金塑胶加工店(已注销)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由被告一承租原告的厂房用以工业生产经营。合同签署、厂房交付后,被告一随即在承租地址设立了东莞市根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30日,被告一将东莞市根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被告二作出声明,与被告一一起共同履行与原告所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与被告一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份,两被告突然停止经营逃匿,离厂后失去联系,并尚未支付工人工资、经营水电费。原告应政府相关部门要求,为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7701.9元,垫付电费22649.07元,垫付水费3167.7元,三项合计人民币53518.67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被告一是厂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相对人,也与被告二一起是实际使用人,两被告应就本案对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水根、淳域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黄牛埔联合社与东莞市黄江镇根源五金塑胶加工店(以下简称“根源加工店”)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黄牛埔联合社将位于北岸段工业区厂房一栋及其它配套建筑物出租给根源加工店使用。根源加工店的经营者为李水根。根源加工店经营过程中又注册成立东莞市根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源公司”),后根源公司变更为淳域盛公司。2015年12月1日,根源公司与淳域盛公司出具《变更声明书》,确认根源公司、淳域盛公司与根源加工店一起共同履行根源加工店与黄牛埔联合社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2016年9月1日,淳域盛公司经营不善,其实际投资人李水根离开公司无法联系,该公司拖欠多名员工2016年4月至8月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9月10日,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黄江分局等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为淳域盛公司垫付9名员工部分工资及垫付伙食费400元,合计垫付27701.9元。同日,原告与已经垫付工资的员工签订了《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淳域盛公司的员工将其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外,原告为淳域盛公司垫付了2016年8月至10月的电费22649.07元、2016年5月至10月的水费3167.7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垫付的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变更声明书》、垫付工资及水电费一览表、关于垫付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工资的报告、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11名员工身份证、借据、垫付工资统计表、电费发票、水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水根、淳域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2011年9月6日,黄牛埔联合社与根源加工店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根源五加工店租用黄牛埔联合社的厂房及配套建筑。虽然根源加工店与黄牛埔联合社存在租赁关系,但黄牛埔联合社为淳域盛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水电费,与根源加工店没有关联。故根源加工店的经营者李水根不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黄牛埔联合社为淳域盛公司垫付员工部分工资及伙食费合计27701.9元,且员工将其工资债权转让给黄牛埔联合社;另外,黄牛埔联合社为淳域盛公司垫付电费22649.07元、水费316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黄牛埔联合社为淳域盛公司垫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情形,现黄牛埔联合社要求淳域盛公司偿还代垫款项合计53518.6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代为垫付的款项53518.67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淳域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广杰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珈瑜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