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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振聪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聪。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聪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聪伙同一名外号叫“阿歪”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XX号大院内,共同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3元)。当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彰兴后街XX号处抓获刘振聪,当场从其处缴获被盗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振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振聪伙同一名外号叫“阿歪”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XX号大院内,共同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3元)。当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海口市解放西路彰兴后街XX号处抓获刘振聪,当场从其处缴获被盗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书以及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振聪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振聪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裴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