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653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新余市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书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法定代表人简贵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2014)渝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37250.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958.7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本院到房产与市场登记部门、银行、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没有调查到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被执行人新余映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执标的案款137250.6元及逾期加倍利息、执行费1958.76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新余市正大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可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黎绍文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满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