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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金波与王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波,王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3583号原告:刘金波,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肉类联合加工厂退休,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王静,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路安电汽化监理有限公司职工,天津市河北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隆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公司职工。原告刘金波与被告王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波、被告���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5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5时30分,王静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正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道与王串场六号路交口时,所驾驶的车前部与沿王串场六号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刘金波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刘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王静答辩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过医疗费1146.5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产生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裁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5时30分,王静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沿正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义道与王串场六号路交口时,所驾驶的车前部与沿王串场六号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刘金波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刘金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金波胸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后又到天津北辰北门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损伤、右膝关节损伤,治疗伤情共花费医药费5005.5元,其中原告刘金波花费3859元,被告王静花费1146.5元。天津北辰北门医院为患者刘金波出具诊断证明书五张,共���建议休息40天。被告王静所有的津K×××××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零时至2017年3月16日24时。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零时至2017年3月1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金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证据二、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票、5张发票。证据三、北门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据四、门诊病历本三本,天津医院一本、中医二附属医院一本,北门医院一本。证据五、影像报告2张。证据六、在天津工业大学工作期间的工商银行的工资流水一份,每月收入1100元,时间为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废品店开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每月收入1800元。我要求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份共计五个月的误工工资。证据七、天津工业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我在该学校打工。证据八、本门医院开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4张。证据九、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病历本没有异议,X光片报告没有异议,假条没有异议。误工证明和银行账户不对应,没有劳动合同。对误工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废品店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只是一张白条。护理人员银行流水渠道标明为其他,无法证实为工资流水。工作证明证实的为2016年1月至9月的工作,而非2016年9月之后的工作,无劳动合同。被告王静向法庭提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票据8张,票面金额1146.5元。对于被告王静提供的证据,原告刘金波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使,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波无责任。被告王静为其所有的津K×××××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金波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王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5005.5元为准,其中原告刘金波支出3859元,被告王静支出1146.5元,且被告王静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因此医疗费用共计500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的诉请,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5日为宜,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750元(50元/每日×1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15000元的诉请,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以30天为���,原告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银行流水)和工作证明,证实护理人员马玉芳的每月收入为110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北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0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工业大学的出具的工作证明、2016年1月至9月每月1100元的收入银行流水以及叶秋生出具的每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证明,其中叶秋生出具的每月工资1800元的收入证明,仅为叶秋生个人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公章,无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佐证,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每日的收入为36.67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66.8元(36.67元/日×40日)。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500元交通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金波各项损失共计7475.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青创支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静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46.5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