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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异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勇与朱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朱镇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141号案外人:王耘,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杜月红,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朱镇国,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本院在执行李勇与朱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耘、杜月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耘、杜月红称: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王耘、杜月红和被执行人朱镇国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产(购房合同编号:XXXX),房屋的交易总价为人民币420万元整。同时约定付款时间,并约定了甲方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款项由甲方全权负责偿还。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生效后,案外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先后分四次向被告朱镇国共支付房款420万元,房款全部付清。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31日将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使用。后案外人得知2015年7月22日被执行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号。案外人得知交易房产的产权证书办理下来之后,多次与被执行人联系,要求其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其拖延拒绝。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已经支付涉案房屋全部房款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被执行人朱镇国的原因导致,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朱镇国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朱镇国名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王耘、杜月红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杜月红名下帐号为6222XXXX1029的银行账户流水一份、2014年1月24日朱镇国12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16日朱镇国12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21日朱镇国20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5月23日朱镇国160万元收据一份、2015年7月31日天地湾别墅交接手续一份、2015年10月4日天地湾禧苑蓝牙卡发放信息单一份、2016年1月25日物业费缴费收据及pos机刷卡凭条一份、2017年3月5日天地湾禧苑顺延物业费证明单一份、郑州高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地湾物业服务中心居住证明一份、2015年7月30日业主档案一份,证明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朱镇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分批次向朱镇国支付了天地湾别墅全部购房款,朱镇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和房钥匙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本院查明,原告李勇诉被告朱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朱镇国名下位于惠济区X房屋(产权证号:XXXX,建筑面积225.24㎡)予以查封。2015年12月12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金民一初字第529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一初字第52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朱镇国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共计11万元。二、案件受理费13951元,减半收取6975.50元,由被告朱镇国自愿负担。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40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朱镇国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产权证号:XX**)房产一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朱镇国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房屋,案外人王耘、杜月红与被执行人朱镇国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其已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案外人之过错。案外人王耘、杜月红异议理由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于案外人王耘、杜月红是否拥有上述房产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产权证号:XX**)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