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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仝忠民与任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忠民,任树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865号原告:仝忠民,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树浩,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仝忠民与被告任树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树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树浩给付原告货款66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绳索,2013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280元,8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任树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树浩从原告仝忠民处购买绳索,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628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还款4000元,剩余货款622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任树浩购买原告仝忠民的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欠款数额是622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树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树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仝忠民货款6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仝忠民负担100元,被告任树浩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赵连辉人民陪审员  张秉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