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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刘志祥、钱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刘志祥,钱景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48号原告:王玉芝,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志祥,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钱景芬,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芝与被告刘志祥、钱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被告刘志祥、被告钱景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600.00元,共计25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祥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同时约定利息每一万元月息柒佰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刘志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拖欠原告利息5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志祥辩称,我与原告系多年朋友,2016年7月份借了她1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7分,预扣了4个月的利息。2016年11月份我又借了原告1万元,约定月息7分,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我借的两笔钱都用于赌博了,当时考虑这样挣钱快,但都输了,所以没有归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钱景芬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刘志祥借原告的钱,我和刘志祥的关系一直不好,2014年我和刘志祥就签了离婚协议书,因为我母亲年龄大了,所以就一直没离。刘志祥借的钱我都不知道,他借的钱都用于吃喝嫖赌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2006年就退休了,我有退休工资,我母亲每月有3000.00多的退休工资,而且我女儿也往家里交钱。我根本用不着刘志祥的钱。我母亲去世后不到一周我就和刘志祥离婚了。原告诉状中陈述利息为月息7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不应超过2分。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因利息已从本金中提前扣除,应按照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来给付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通知要求,要依法保障本案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诉讼权利,借款人刘志祥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借给被告刘志祥的款项第一笔距双方离婚不到四个月,第二笔仅一个多月的时间,出具的欠款利息条也是在夫妻离婚期间,所以综合考虑本案相关因素,我们认为本案涉及的债务应当在确认本金及利息后,由举债一方的刘志祥承担还款责任,与钱景芬无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钱景芬提供的1号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3号证据鹿兴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4号证据录音材料一份,以上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2016年7月21日,被告刘志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7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志祥均认可已预先扣除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14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600.00元。后原告认可被告刘志祥又向其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70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刘志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7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志祥均认可双方从该10000.00元的借款中另支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700.00元,及提前预扣了第二笔借款一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的利息700.00,共计140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刘志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玉芝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利息金额伍仟陆佰元正(5600.00)刘志祥2017.1.31”。双方均认可该利息5600.00元系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息7分,计算4个月所得。后因被告刘志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是多少。二是被告钱景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刘志祥出借本金8600.00元(10000.00元-1400.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刘志祥出借本金9300.00元(10000.00元-700.00元)未归还,故第一笔借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8600.00元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300.00元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5600.00元。欠条中虽未明确该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利息5600.00元系按照本金20000.00元,月息7分,计算4个月所得。故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应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两笔借款应该分别计算。对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而言,因原告认可被告刘志祥已向其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的利息700.00元,且在2016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一个月(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700.00元,故,自第一笔借款发生之日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共计4个月,被告刘志祥共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的上限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1032.00元(8600元×3%×4个月),被告超付的368.00元(1400.00元-1032.00元)应从借款本金86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截止2016年11月21日,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数额为8232.00元(8600.00元-368.00元)。故,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99天,按照本金8232.00元,月利率调整为2%计算,利息应为543.31元(8232.00×2%÷30天×99天);对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本金93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140天,月息调整为2分计算,利息应为868.00元(9300.00×2%÷30天×140天)。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411.31元。综上,两笔借款被告刘志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7532.00元(8232元+9300元),利息为1411.31元(543.31元+868.00元),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焦点二,被告刘志祥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与被告钱景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景芬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刘志祥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景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钱景芬向原告王玉芝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志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芝借款本金17532.00元,借款利息1411.31元。二、被告钱景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原告王玉芝负担83.35元,被告刘志祥、钱景芬负担1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爱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