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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行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惠水县城市管理局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水县城市管理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姜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初193号原告惠水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惠水县涟江街道县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310856595241;法定代表人梁贵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古嘉夷,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都匀市文峰路23号;法定代表人严文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萍,黔南州工伤认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州政府州长;委托代理人罗勤琴,黔南州政府法制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朱小华,黔南州政府法制办工作员。第三人姜敏,女,1975年9月4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原告惠水县城管局诉被告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黔南州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敏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水县城管局诉称,2016年7月1日19时至23时,原告职工姚方祥当值夜班路灯巡查工作。21时06分姚方祥回到其妻小吃店外椅子上休息,21时24分失去知觉,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依法向被告黔南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原告向黔南州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维持州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黔南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黔南工不决字(2016)0702号﹞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黔南府行复决字(2017)10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因被告黔南州政府维持了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而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原行政机关即黔南州人社局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即独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经释明仍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惠水县城市管理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惠水县城市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艳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郑天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