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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邱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邱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周文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裕民路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林,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树东,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主要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原审被告:周文朋,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60%和40%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并对护理费予以改判。认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照85%的赔偿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当,上诉人承担赔偿比例过高。1.根据阳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邱树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不少于10%。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充分阐述责任划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降低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至60%。二、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张春峰每天按93元,张鑫星每天107元计算护理费,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仅依据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所在的阳信鑫瑞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护理费,证明力不足。一审判决按照住院期间张春峰每天按93元,另一人每天按107元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或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三、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与被上诉人所住院治疗的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存在关联关系,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邱树东辩称,1.上诉人在交警处理阶段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合情合法。2.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是可按80%-9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按照85%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当。3.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情况,一审判决只认定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出院后未按工资计算护理损失,已经损害了伤者的利益。4.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由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同时鉴定机构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医院不存在依附关系,不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邱树东至今瘫痪在床,不省人事,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安慰伤者及家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周文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邱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615.25元、伙食费2640元、误工费22305元、护理费230483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7224元、精神抚慰金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6.6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30000元;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在阳信县商店镇小桑街丁字路口处,被告周文朋驾驶鲁C×××××重型箱式货车沿永莘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邱树东相撞,导致原告邱树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邱树东受伤后到滨州市中心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455615.25元。2016年1月1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6]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7月2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树东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留四肢瘫(左侧上下肢肌力3级,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伤残三级;其胸部损伤致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其胸部损伤致右肺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评定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邱树东系郑口毛线加工经营处职工,日工资107元。护理人员张春峰(原告妻子)系阳信瑞鑫毛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93元。护理人员张鑫星系阳信瑞鑫毛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7元。原告之女邱晓彤,2002年6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由原告夫妻两人抚养。涉案车辆鲁C×××××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原告邱树东已垫付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已垫付200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以下简称数据B)。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树东步行过公路与被告周文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树东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文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文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邱树东损失为:医疗费463615.2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1935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205天,每天按107元)、护理费2350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张春峰护理每天按93元,另一人每天107元,出院后护理每天5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206880元(数据A×20年×0.8)、交通费3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住院88天,每天按30元)、伤残赔偿金217224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8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根据案情酌定)、法医鉴定费3000元、邱晓彤被扶养人生活费14696.64元(数据B×4年×伤残赔偿指数0.84÷2人),以上共计964890.89元。涉案车辆鲁C×××××重型箱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树东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84189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邱树东500000元,扣除已支付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邱树东30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2550元,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等215607.3元,合计218157.3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树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树东支付赔偿金218157.3元;四、驳回原告邱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邱树东负担22.5元,由被告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3620.5元。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树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文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交警处理阶段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视为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主次责任是可按80%-90%的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参照该规定,认定按照85%的比例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计算,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护理人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邱树东的主张。对于涉案鉴定意见,因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后,由法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鉴定机构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与医院不存在依附关系,不影响鉴定的公正性,所以涉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572.36元,由上诉人山东得益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江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