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3512田林梅与周素娟、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梅,周素娟,刘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512号原告:田林梅,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志明,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田林梅与被告周素娟、刘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刘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0日,两被告共从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7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2月10日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且借期2个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还款。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被告刘志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刘志明、周素娟向原告田林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林梅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每月2分(¥1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向原告田林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林梅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2个月,利息2.5分。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田林梅与被告周素娟、刘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素娟、刘志明应在原告田林梅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于原告田林梅主张的利息,未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林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收取计10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周素娟、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