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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广宇、胡龙航等与余秀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余秀玲,胡军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050号原告:胡广宇,男,汉族,1977号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死者杨某的丈夫。原告:胡龙航,男,汉族,200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死者杨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胡广宇。原告:胡梦雅,女,汉族,2005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死者杨某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胡广宇。原告:杨进轻,男,汉族,1945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死者杨某的父亲。原告:吴秀英,女,汉族,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死者杨某的母亲。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玲,女,汉族,1961年12月26日出生,住周口市项城市。被告:胡军营,男,汉族,1966年7月24日出生,户籍地周口市项城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与被告胡军营、余秀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被告胡军营、余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军营、余秀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21611.50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分,胡军营醉酒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城镇清水湾温泉洗浴处时,因操作不当,豫P×××××号小型轿车与路边的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麦田,造成豫P×××××号小型轿车损坏、胡军营、曹友良、秦进鸽、张XX受伤,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6】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胡军营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友良、秦进鸽、张XX、杨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秀玲,事发时由被告胡军营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三被告应当对杨某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针对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诉称,被告胡军营、余秀玲共同辩称:2015年8月6日胡军营开始租赁余秀玲的车辆,事发时为胡军营驾驶。车辆有保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余秀玲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诉称,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1、死者属于乘坐人,我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胡军营属于醉酒驾驶,发生单方事故,我公司不应当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依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吴秀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余秀玲,事发时由被告胡军营驾驶,被告胡军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余秀玲作为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40000元的乘客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10000元)。事发时保险在保险期内。死者杨某作为事发时乘坐该车的乘坐人,其损失,无法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得到赔偿,只应当从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的乘客责任险中得到相应的赔偿。3、杨某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杨某的户籍情况,杨某户籍地为河南省××颍县××号,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进轻、吴秀英、胡龙航、胡梦雅为杨某的被扶养人,应当由被告赔偿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胡军营事发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在此情况下,五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五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乘客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豫P×××××号小型轿车乘客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超出乘客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胡军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年(杨某1977年3月27日出生)×10853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17060元;2、丧葬费:42670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1335元;3、交通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标准: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⑴+⑵=97273元;①杨进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子女3人×8年(1945年7月出生)=21032元;②吴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子女3人×15年(1952年5月出生)=39435元;③胡龙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父母2人×2年(2000年12月出生)=7887元;④胡梦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父母2人×12年(2005年7月出生)=47322元;以上①②③④项每年度的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额7887元,故每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⑴:7887元/年×8年(1-8年)=63096元;⑵7887元/年×7年(15年—8年)÷子女3人+7887元/年÷父母2人×4年(12年—8年)=34177元。以上合计为:336668元。一、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豫P×××××号小型轿车乘坐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胡军营应当承担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7060元;2、丧葬费:21335元;3、交通费:1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7273元;以上合计为:326668元;五原告自认被告胡军营事发后支付了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胡军营应当支付的损失数额为:326668元—20000元=3066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损失10000元。二、被告胡军营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损失306668元。三、驳回原告胡广宇、胡龙航、胡梦雅、杨进轻、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20元,由被告胡军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