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1062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李某1,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后生有一子,名李某2,现已成年。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且被告酗酒,酒后言行无状。多年来被告挣钱从不交到家里,没有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忍无可忍,无奈于2012年开始在外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李某1辩称,大家都在一起生活,被告怎么可能不管孩子?被告喝酒,但是酒后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离家时未告诉任何人,被告曾经多次寻找原告,都没有找到,电话也打不通,现在起诉离婚有她的目的,要求原告给予经济损失20万元。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被告再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婚后无债权、债务。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是否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约十多年前徐水县玻璃厂破产给付被告7000元款,在原告手中。原告称,当时原告的工作单位红旗线缆厂集股,原告向他人借款15000元连同被告的7000元,在单位入股。第二年将钱拿回来,除去偿还借款外,剩余款购置了电脑。该款距今时间较长,原告称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无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两年以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50元,李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