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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赵智勇与高新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智勇,高新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769号原告:赵智勇,住江苏省。被告:高新重,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原告赵智勇与被告高新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智勇的诉讼请求:1、被告高新重归还原告借款2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3600元,原告遂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华夏银行卡(卡号:62×××37)汇款15400元、交通银行卡(卡号:62×××19)汇款8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新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原告通过其手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9)分别向被告华夏银行卡(卡号:62×××37)汇款15400元、交通银行卡(卡号:62×××19)汇款8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智勇借款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高新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