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陈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2016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娟、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波在宁波市海曙区阳光豪生大酒店1408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共计0.989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万某,4。交易完成后,陈波被当场抓获,交易的毒品被缴获。民警另查获陈波随身携带的2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2062克,从房间床头柜内查获陈波藏匿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6474克。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万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清点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住宿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手机1部,手机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及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6]486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843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