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亚娣与梁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娣,梁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371号原告:江亚娣,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玉,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梁挺,男,193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刚,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军,男,汉族,1957年8月13出生,系被告儿子。原告江亚娣与被告梁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亚娣及其委托人诉讼代理人覃静玉和被告梁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刚、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房屋北边权属范围上空的三台空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1、依据。(2001)肇中法民终字第321民事判决书的规定:“江亚娣依法有效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持房地产权证向规划局申请危房改造,规划局于2017年3月30日同意了原告的危房改造,并进行了公示十天。其中公示内容第2条:“房屋北面原没有自墙,现砌砖为自墙”、第3条:“天面排水由北往南”。由于公示期满后,被告的三个空调仍然在原告权属范围上空侵权着,因此导致原告无法在北边砌墙,无法盖好钢架结构及铁皮瓦面,排水也不能由北往南流,严重妨害了原告的危房改造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梁挺辩称:一、原告请求拆除属被告南边自墙上安装的三台空调理由不成立。1、原告房屋北边根本没有墙体,房子的砖瓦木料均是依附在被告南边的墙体。根据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证实,位于被告南边房屋墙体属被告的自墙。此外根据(2002)肇中民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四至中的北面(89号房屋的南边)其中有12.35米为被告自墙”,(被告土地证南边墙长度为15.50米)。2、被告于1983年间对89号房屋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建了一层,1999年4、5月间,又对房屋的东面进行了改建,加建了阳台,南边墙面12.35米加建了飘檐。被告于2005年在自己南墙飘檐之下安装了三台空调,现已有12年之久,不存在所谓妨害原告空间的行为。3、根据(2001)肇中法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00年11月27日及2001年1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取得88号房屋的所有权。2002年4月9日原告又重新办了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安装空调12年以来,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4、根据(2002)肇中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曾就排水及飘檐纠纷诉至法院。该份生效的判决认为:上诉人(指本案原告)未取得88号房屋前,被上诉人(指本案被告)89号房屋的飘檐和排水管已形成事实并使用多年之久,上诉人以其领取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包含被上诉人房屋的飘檐和排水管范围内,而要求被上诉人拆除89号房屋的飘檐和排水管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告89号房屋南边飘檐及墙体属被告合法物权。被告在自己房屋飘檐以下墙体安装空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5、根据1980年12月12日《关于解决梁挺,朱子华两户迁安遗留问题的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四至确定了“食品公司所属部分或梁、朱需要拆建,可先由拆建方通知对方在镇府指导下协商解决”,故原告建房首先应征被告意见及协商办理。该协议的约定已达27年之久。二、本案纠纷因原告申请危房改造引起,应由行政职能部门解决,故不属法院审理范畴。原告申请危房改造后,德庆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3月30日进行了公示。由于公示的四至范围涉及到被告南边墙体的飘檐及墙体附着物,同时涉及到被告三个窗户今后采光问题,被告即时在公示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提出了异议。目前原告申请的危房改造并未正式申批,有待规划部门进一步核查。故本案纠纷涉及行政职能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年的期效,其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于2005年安装空调,至今已达12年之久,原告认为被告侵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二年内提出异议。客观事实已经证明原告已承认被告在自己墙体上安装空调是合理、合情、合法。但原告至今才提出这无理的要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期效。故法院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00年12月25日,原告江亚娣与德庆县食品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德庆县食品公司将其位于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8号房屋(平房四卡)转让给原告江亚娣,原告江亚娣领取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德国府用(2000)字第2962号】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306645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8.84平方米,房屋建基面积为98.84平方米。2002年4月26日,原告江亚娣重新换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用权证,房屋建基面积变为112.60平方米,房屋北边11.5米为他墙(与被告梁挺的89号房屋南墙紧靠),其余自墙。被告梁挺坐落于德庆县××城××号的房屋,是1980年12月12日由德庆县德城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取得。2005年之后,被告梁挺在其房屋南墙上安装了三台分体空调机(外机),机体悬挂在原告江亚娣房屋瓦面上。2017年2月16日,原告江亚娣向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申请危房修缮,请求将其原砖瓦结构房屋进行改造,地下层顶板高与解放路高度一致,路面以上建钢架结构一层,高度与原临街门店等高,房屋北面没有自墙,现砌为自墙,天面排水由北往南。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3月30日对原告江亚娣的危房修缮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间,被告梁挺提出异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01)肇中法民终字第321号和(2002)肇中法民终字第3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江亚娣依法取得了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8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安装的三台空调机是否对原告构成妨害;3、本案是否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原告江亚娣依法取得了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8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物权。本案原告江亚娣以被告梁挺安装的空调机悬挂在其屋顶上,妨害其危房修缮为由请求排除妨害,原告作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因此,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被告梁挺关于本案因原告申请危房改造引起,应由行政职能部门解决,不属法院管辖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装的三台空调机是否对原告构成妨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江亚娣是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对该房屋申请修缮改造。被告梁挺在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之后,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空间范围安装空调机,该空调机虽安装在被告梁挺自己的北面墙体上,但又悬挂在原告江亚娣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修缮改造,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物权构成实质妨害。原告江亚娣请求被告梁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梁挺认为在自己房屋飘檐以下的墙体安装空调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答辩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不需要证明相对人是否具有过错,只需证明其享有物权的特定物被他人妨害即可,且妨害物处于持续妨害状态或者可能构成妨害状态,权利人即有权提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因此,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被告梁挺主张原告江亚娣的起诉超过了二年民事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五日内将其安装在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9号房屋南边墙体上、悬挂于原告江亚娣坐落于德庆县德城解放路88号房屋北边瓦面上空的三台空调机(外机)拆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挺负担,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冼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