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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徐高锋、陆招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徐高锋,陆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217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江,。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高锋,男,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陆招泉,男,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77628。法定代表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徐高锋、陆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高锋、陆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6年3月11日,刘希芳驾驶冀B×××××、冀B×××××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区经八路(禁行)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招泉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陆招泉及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希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芳驾驶的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冀B×××××在原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分别为218000元及74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的车辆损失险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合计赔偿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111000元,原告对此赔偿款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取得了合法的追偿权。在本案中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应向被告方追偿34700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三被告均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徐高锋、陆招泉连带赔偿原告32700元。被告徐高锋辩称,车损数额及评估费产生依据不合法,保险公司未取得追偿权,原告起诉答辩人徐高锋无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陆招泉是借的我的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徐高锋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依职权核实实际的司机驾驶证和所驾车辆冀A×××××的行驶证。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被答辩人合法、合理损失。被告陆招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刘希芳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发区经八路(禁行)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沧州市开发区××路与经××路交叉口时,与沿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陆招泉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陆招泉及乘车人范俊禄、徐高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希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希芳驾驶的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所有的冀B×××××、冀B×××××号车在原告处分别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8000元及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鉴定,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3494元,花费公估费3405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1450元,花费公估费644元,共计138993元。原告与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调解时关于损失实际核减27993元,共支付111000元。2016年12月22日,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出具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声明已收到原告赔偿金额111000元,同意将已取得的赔偿部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或原告的名义向责任方徐高锋、陆招泉及其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另查明,冀A×××××号车车主为徐高锋,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抄件三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发票两张、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已依据保险合同在合理范围内给付乐亭县源升货物运输车队保险理赔款111000元,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希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招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对于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陆招泉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陆招泉承担(111000元-2000元)×30%=32700元。关于原告“由被告徐高锋连带赔偿327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徐高锋主张车辆系陆招泉借用,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徐高锋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不足以证明被告陆招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高锋、陆招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陆招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32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8.5元,由被告陆招泉承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王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