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兴国、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兴国,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国,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左双全,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玮,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兴国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双全,被上诉人市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熊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兴国原工作单位为五通桥区劳动力调配站“五·七工程队”(牛华五·七组),该五·七工程队系五通桥区劳动力调配站为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安置,于1977年11月1日经原四川省乐山地区五通桥区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小集体企业。后五通桥区劳动力调配站升级为县级集体企业并更名为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但五·七工程队并未同时升级,仍为县以下小集体企业。1998年11月,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破产。2016年4月28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退休行政审批等再次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提前退休审批申请并作出退休行政审批决定。2016年8月4日,被告委托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通知书》,���知不予批准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原告不服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判决责令被告在两个月内对原告提交的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1月11日,被告经调查再次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主要内容为:你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我局已受理。经我局审核,确认你的原工作单位为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牛华“五七”组,该单位性质为县以下小集体。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你不符合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此不予审批。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2、直接裁定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被告应予作出准予原告退休的行政审批决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其退休待遇。另查明,原告母亲罗付容系原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退休职工,1984年和1985年罗付容两次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由原告接班,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接班手续,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被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录用为正式职工。本案审理中,因被告提交的《关于原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五通桥调配站五.七组的情况说明》上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留守组签章落款时间与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章落款时间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依法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局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该局经办人签字日期2017年1月4日系笔误,正确签字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部分第(二)项“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之规定,被告作为乐山市级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其退休待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牛华五七组”,该单位性质为县以下小集体,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办理了接班手续被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录用为正式职工。因此,原告不符合《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下同)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按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执行,经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中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条件,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对原告申请提前退休不予审批结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养〔2001〕16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职工退休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退休审批专用章。对申报退休但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出具审批意见书。审批意见书应载明不予同意的理由、复议权、诉权及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其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中未向原告告知相关复议权、复议机关、诉权及申请期限,属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被告的该程序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起退休的决定》违法但不予撤销。由于原告要求撤销《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起退休的决定》的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且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均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故原告要求直接判令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并责令被告作出准予原告退休的行政审批决定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1日对原告郑兴国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郑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郑兴国上诉称:1、一审认定“五七工程队并未同时升级”,缺少事实依据;2、没有查清五七工程队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五七工程队在1984年就已经解散了;3、没有查清五通桥区劳动力调配站何时升级为县级集体企业,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招工手续缺失;4、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工资支付表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一直延续到该公司破产时为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2、本案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兴国向我院提交了印有“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等字样的杯子一个,黄某的《招工登记表》以及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郑兴国系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补充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6]62号)、李学东、郑兴国的参保记录、职工养老金缴费票据、收款收据、李学东招工登记表、李学东转正定级鉴定表、工资审批表、乐山市第二建筑工资非生产人员(月)工资表拟证明郑兴国系未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其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兴国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故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部分第(二)项“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乐山市级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予批准上诉人郑兴国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主要理由是,从事特殊工作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从事特殊工作的,不能办理提前退休。郑兴国系未经过劳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故不能办理提前退休。在审核郑兴国提前退休的行政程序中,被上诉人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了郑兴国的劳动档案,亦向乐山市第二建筑公司留守组人员李学东、王小清进行了调查。郑兴国在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名单公示等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本案中,郑兴国是否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这一事实与郑兴国能否办理特殊工作提前退休问题具有重大关联,但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本案提前退休申请后,在行政程序中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前退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被诉《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在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仍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郑兴国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本案尚不能直接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在进一步全面调查核实后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在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中未向郑兴国告知相关复议权、复议机关、诉权及申请期限,存有不当。对此问题,被上诉人在以后的行政行为中应当予以注意并纠正。综上所述,本案被诉《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作。因���案二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上诉人郑兴国的申请作出调查处理;四、驳回上诉人郑兴国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晓芸审 判 员 钟小红审 判 员 罗喆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曾 毅书 记 员 朱蕾汀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