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仁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义,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2017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中和、赵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武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仁义在双峰县沙塘乡沙塘村自家地里挖土,与其同村的李某1路过时,就喊王仁义为“江绿”。当天16时许,王仁义挖完土在去学校接孙子的途中,在与其同村的李亮家门口碰到了李某1又喊王仁义为“江绿”,王仁义听到后心里不舒服,就喊李某1为“二爷”。王仁义与李某1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推搡在一起,并用拳头相互殴打,王仁义将李某1推倒在地,并用脚在李某1腰部踩了两脚。随后王仁义往后走,李某1拿起一块石头砸向王仁义,王仁义被石头擦到头部,又将李某1推倒在地,李某1倒地后头部流血,王仁义见状即将李某1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李某1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9、10、11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l0日,被告人王仁义经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3、李某2、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4.被告人王仁义的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仁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仁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仁义在双峰县沙塘乡沙塘村自家地里挖土,与其同村的李某1路过时,就喊王仁义为“江绿”。当天16时许,王仁义挖完土后去学校接孙子,途经同村李亮家门口,碰到了李某1又喊王仁义为“江绿”,王仁义听到后心里不舒服,就喊李某1为“二爷”。王仁义与李某1因此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推搡在一起,并用拳头相互殴打,王仁义将李某1推倒在地,并用脚在李某1腰部踩了两脚。随后王仁义往后走,李某1拿超一块石头砸向王仁义,王仁义被石头擦到头部,又将李某1推倒在地,李某1倒地后头部流血,王仁义见状即将李某1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鉴定,李某1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9、10、11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l0日,被告人王仁义经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仁义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0日,双峰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王仁义到公安机关,王仁义对殴打李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3日下午l6时许,他在李某3家前坪遇到王仁义,就喊了其外号“江绿”,王仁义叫他不要喊其外号,他就对王仁义讲:“你的外号又不是我取的,我这么喊怎么了。”,后来王仁义就将他推倒在地,他就没什么意识了,之后王仁义怎么打的,他不清楚了,之后他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他听群众说他脑袋是摔倒在地上摔伤的,他的左边腰部是被王仁义用脚踩伤的。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下午,他从外面做事回家,看到邻居李亮家厅屋门口的马路上,李某1和王仁义相互拉扯,旁边还有唐某、王幸平等人在劝架,拉不开,就没有劝架了,二人拉扯几分钟后,就拉扯到了他家地坪的围墙边,旁人走开了,他看到李某1和王仁义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部和肩膀,殴打了一分钟左右,他就听到有东西摔倒在地上的声音,他走过去一看,看到李某1摔倒在地上,其二人就没有动手打架了,后王仁义喊了村上书记王某到了现场。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下午17时过几分钟,他骑摩托车到沙塘村李某3地坪的马路上,看到李某1倒在地上,旁边王仁义站着,王仁义就要他同其一起到村上书记王某家去,他就骑车带着王仁义到了王某家,在途中他问王仁义,李某1受伤是怎么回事,王仁义没有作声,但在李某1倒地现场,他听旁边人讲是王仁义打的,后王某开车到了现场,他们将李某1抬上车,王某和王仁义等人就送李某1去医院了。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16时许,他看到李某1喝了酒东倒西歪,王仁义在和李某1讲话时,李某1就喊王仁义“仁爆江”,王仁义就要其莫喊外号,二个人就发生了争执,然后二个人就相互推扯,王盛平就拉着李某1,他们要王仁义回家算了,王盛平松开李某1后,李某1没站稳倒在护栏上,李某1站起来后就和王仁义相互拉扯到了一起,李某1就从路上捡起一个碗大的石头去打王仁义,但没有打到,王仁义讲:“你还敢打我啊!”,与李某1相互拉扯对方,李某1就一下子摔倒在地上,王仁义在李某1右边腰上踩了二脚,边上群众讲算了,李某1慢慢站起来后和王仁义又争起来,王仁义又过去在李某1的脑袋上打了一下,李某1就向天直接摔倒在地上,王仁义看到李某1没动了,就喊王某小车送李某1到医院去了。7、病历资料证明,李某1的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左侧枕顶区硬膜外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65号伤情鉴定证明,李某1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第9、10、11肋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王仁义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10、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仁义与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6月1日在沙塘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自愿放弃追究王仁义的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对王仁义从轻处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仁义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王仁义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仁义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仁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仁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胡中和人民陪审员 赵冬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武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