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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与李紫雲、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李紫雲,傅燕,谢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57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崇仁乡崇仁街***号。主要负责人:陈庆,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紫雲,女,199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傅燕,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谢兆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以下简称崇仁信用社)与被告李紫雲、傅燕、谢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仁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紫雲归还崇仁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傅燕、谢兆明对李紫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崇仁信用社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7.5‰计,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崇仁信用社与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紫雲因进货需要向崇仁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月利率7.5‰,按季付息,逾期加收50%的罚息;傅燕、谢兆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崇仁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120,000元。2016年6月21日起,李紫雲、傅燕、谢兆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李紫雲、傅燕、谢兆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崇仁信用社主张的借款、保证担保的事实有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崇仁信用社主张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崇仁信用社与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组成联保小组,崇仁信用社向作为借款人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合同借款总金额360,000元,借款月利率7.5‰,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5.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2月23日,崇仁信用社依约向李紫雲交付借款120,000元,李紫雲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用途开店进货、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3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7.5‰等。2016年6月21日起,李紫雲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李紫雲、傅燕、谢兆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崇仁信用社依约向李紫雲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内,李紫雲未能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李紫雲、傅燕、谢兆明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崇仁信用社要求李紫雲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崇仁信用社主张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7.5‰计,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在法律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傅燕、谢兆明自愿为李紫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予以确认。崇仁信用社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傅燕、谢兆明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崇仁信用社要求傅燕、谢兆明对李紫雲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紫雲、傅燕、谢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紫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仁信用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7.5‰计,2016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7.5‰上浮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傅燕、谢兆明对李紫雲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燕、谢兆明履行完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紫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紫雲、傅燕、谢兆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