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孙志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程子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金,刘保彬,程子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390号原告:孙志金,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房华夏中医药总部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彬,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程子倩,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卉,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号*座***室。原告孙志金与被告刘保彬、被告程子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晓卉、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彬、被告程子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808.1元、伤残赔偿金97367.5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18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4元、财产损失1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17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刘保彬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芦城邮局道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大兴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保彬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刘保彬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认可:1.原告2016年9月12日232.45元的发票,2016年8月12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超声心动、肺动脉造影检查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无关,但我公司不申请鉴定;2.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没有经过我方质证,但是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3.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和劳动合同,原告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上事故当月工资仍然是全额工资,不存在损失;4.护理费不认可,医嘱的护理期间、住院期间是30天,出院后一个月,并非原告所称的时长,且开票公司没有护理资质,部分护理也没有护理协议;5.营养费不认可,不符合医嘱也不符合法律标准;6.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过高,因为住院只有30天;7.交通费没有票据;8.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没有有效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也没有有效证明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扶养人完全由原告一人抚养;9.财产损失没有正式发票;10.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1.鉴定费不同意承担;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高于法定标准。被告刘保彬、被告程子倩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3日6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邮局南,被告刘保彬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车由北向南倒车,车辆后部与原告孙志金相撞,导致原告孙志金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彬负全部责任,孙志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志金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13日初步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右);2.高血压2级;3.2型糖尿病。2016年7月26日补充诊断为:1.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急性肺动脉栓塞。原告孙志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住院手术治疗30天,出院医嘱:嘱其患肢免负重,一周后呼吸科、骨科、血管外科门诊复查,定期检测INR、血小板、肝肾功能,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7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元;全休一月。治疗期间,原告孙志金个人支出医药费57808.1元(含被告刘保彬垫付的200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孙志金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孙志金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孙志金支出鉴定费3150元。经查,×××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程子倩,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彬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孙志金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孙志金提交了由安徽省涡阳县临湖镇黄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孙友伦,男,1930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刘明云,女,1934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共有子女4人,孙志金、孙志银(1999年死亡)、孙志才、孙志保。原告孙志金提供了该村村长孙辉的联系方式,经本院核实,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为证明误工损失,原告孙志金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专家学者协会、中房华夏中医药总部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华夏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孙志金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任命孙志金同志为中房华夏中医药总部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抓项目融资、招商工作”。2.工资表,显示孙志金2015年7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5年8月实发工资7950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5年11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5年12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7900元、2016年2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6年3月实发工资7900元、2016年4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6年5月实发工资8200元、2016年6月实发工资7950元、2016年7月实发工资8200元。3.中房华夏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孙志金自2016年7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18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48000元。”原告孙志金提供了该公司财务总监刘方的联系方式,经本院核实,刘方对该证明的上述内容表示确认。为证明护理费支出,原告孙志金陪护协议书及发票(2016年8月11日),证明原告孙志金支出护理费6000元;2.护理费发票(2016年10月11日),证明孙志金支出60天的护理费10800元;3.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孙志金支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志金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保彬予以赔偿。被告程子倩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与被告刘保彬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查明其对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保彬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232.45元的发票,有同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骨科诊断证明书为证,系原告手术后复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8月12日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超声心动、肺动脉造影检查费用,虽然病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但属于手术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刘保彬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照营养期120日、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交的任命通知、工资表具备高度盖然性,且根据本院电话核实,中房华夏公司财务总监刘方对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也进行了确认,同时确认原告伤后6个月未上班,工资全额扣发,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称误工期为180日,已经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其至定残前一日止的期间,按照填补原则,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进行补偿,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依法应当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本院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7月的工资并无损失,故实际误工期应当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实际误工期为3个月16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为28267元。护理费,原告证据充分,护理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家庭户,且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城镇地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应当按照扶养人的有关标准执行。原告提交了尧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及基本情况证明,并提交了父亲孙友伦、母亲刘明云的户口本,根据本院核实,尧村村长对孙友伦、刘明云的子女情况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证明所载,孙友伦、刘明云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双方尚有3名子女在世(含原告),经核算,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充分,且确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5000元。财产损失费,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原告的手机损坏,原告提交的手机购买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证据充分,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定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当由被告刘保彬予以赔偿,被告程子倩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志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志金残疾赔偿金5373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800元、误工费28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志金医疗费47808.1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198.5元,共计110007元;四、被告刘保彬、被告程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金鉴定费3150元;五、原告孙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保彬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孙志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减半收取计2806元,由原告孙志金负担40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保彬、被告程子倩负担2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剑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