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潜生与王传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潜生,王传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088号原告:李潜生,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文,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潜生与被告王传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潜生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潜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访民、被告王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凤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传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6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判令王传文因未及时还款承担本金及利息总和的10%的违约金;3、判令王传文承担李潜生的律师服务费以及诉讼费用。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潜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王传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传文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15000元以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贾张华因业务需要向李潜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月息30‰。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李潜生通过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向贾张华支付了借款。王传文承诺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贾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传文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王传文辩称:贾张华向李潜生借款是事实,王传文为贾张华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王传文是担保人,希望法院追加贾张华参加诉讼。王传文因企业经营经济紧张,希望协商还款。根据司法解释,李潜生与贾张华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服务费,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贾张华向李潜生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2日。双方同时约定,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未及时还款总额与利息总和10%的违约金和出借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王传文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李潜生通过银行电汇向贾张华转账30万元。另查明,李潜生已委托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李潜生的申请,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定对王传文在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铺支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李潜生提交的李潜生、王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传文对李潜生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贾张华向李潜生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款人贾张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王传文系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李潜生要求王传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率标准低于双方当时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潜生要求王传文承担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潜生与贾张华约定,贾张华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将承担李潜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传文对此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李潜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传文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王传文是担保人,希望追加贾张华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李潜生要求贾张华或者王传文履行债务,享有选择的权利。王传文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王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潜生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17)被告王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潜生律师服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王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邦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17)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