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美珍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美珍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516号罪犯孙美珍,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伊垦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美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1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对罪犯孙美珍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孙美珍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美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8月、2016年8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2014年11月、2015年3月、8月、2016年1月、5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美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美珍予以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红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早克拉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