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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雍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雍某在静宁县城关镇”顺昌家园”门口路段处撕住毛某肩部,将其撕扯倒地,抢走毛某价值2518元OPPO-R9手机后驾车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雍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累犯。提请判处。被告人雍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雍某酒后驾驶朋友方某1的×××轿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北二环路”顺昌家园”门口路段处见妇女毛某独自行走,雍某要求毛某上车同行遭拒后,将毛某强行拉至副驾驶位置关上车门。雍某欲开车时,毛某乘机下车向静宁三中方向跑去,雍某追上毛某抓住其胳膊欲抢劫手机,遭毛某反抗。雍某撕住毛某肩部,将其撕扯倒地,抢走毛某价值2518元OPPO-R9手机后驾车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方某1、方某2、李某、齐某证言笔录,购买收据,手机保修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相军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源:百度搜索“”